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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的完善

  

  (三)权利保护原则


  

  权利保护原则是指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应当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定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侦查程序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时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予以限制和剥夺。基于我国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实体权利经常被限制和剥夺(如习惯性的高羁押率、常习化的刑讯逼供)、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严重不足(如聘请律师的权利受限、受聘律师难有实质介入)的现实,笔者以为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必须将权利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强调:立法上按照国际标准设定辩护方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并提供有效保护,对其实体性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依据法定理由并经过法定程序,对其程序性权利除法有明文规定不可随意限制和剥夺。


  

  (四)程序归责原则


  

  程序归责原则是指应当构建针对侵犯律师帮助权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我国《刑诉法》虽然赋予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并对侵犯诉讼权利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救济措施(如控告、申诉),但面临的现实是:无论侵犯权利的行为多么严重,犯罪嫌疑人都难逃“有冤无处申”、“有状无处告”的怪圈,究其原因就在于缺乏追究侵犯程序性权利责任的程序归责制度。“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从而使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4]无论是从理论分析还是实践观察来看,设定侵犯律师帮助权的程序归责制度至关重要,唯有设定侵犯律师帮助权的法律责任,并对其责任追究的实现提供制度保障,法定的权利才有可能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权利,我们对法定的权利才敢抱以实现的期待。


  

  三、具体权利的优化构建


  

  “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5]侦查阶段律师帮助制度不能停留在权利宣告的宏观层次,必须具体到权利实现的微观层面,宏观的权利宣言只有落实到具体权利才有意义。笔者将侦查阶段律师帮助权分为聘请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对案件相关信息的知悉权、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为控告、申诉、申请取保候审)、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权、辩护方获取证据的权利、对侵犯律师帮助权行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等七项具体权利,并对其分别进行优化构建。


  

  (一)聘请律师权


  

  享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帮助权”是侦查阶段律师帮助的国际标准之一,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应享有聘请律师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为了保障聘请律师权的及时、有效实现,聘请律师的权利主要有:被告知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和无能力聘请律师时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聘请律师权的保障可通过下列方式实现:


  

  第一,自侦查阶段开始犯罪嫌疑人即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我国现行法虽然允许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未赋予“提前介入”的律师以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之所以主张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以辩护人诉讼地位,理由有二:其一,满足相关国际公约确定的最低标准的要求;其二,侦查阶段律师无辩护人身份,“使律师名不正言不顺,无法很好介入侦查阶段,没有辩护律师的身份就少了很多必要的权利,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6]对于侦查阶段所聘请的律师,应在刑诉法中明确赋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第二,侦查机关有义务诚实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现行刑诉法并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明确了侦查机关的此项告知义务。但据笔者实证考察可知,侦查机关对于这一义务的履行并不理想。我国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很高,犯罪嫌疑人几乎都不可能在羁押场所通过电话聘请律师,只能通过其近亲属来聘请律师,而近亲属在侦查阶段几乎不可能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7]因此,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转告其聘请律师的意愿也极为必要。据李步云教授主持的课题组的大规模调查:对于向犯罪嫌疑人家属告知诉讼权利的问题,61.1%的警察、61.5%的检察官、78%的法官、89.5%的律师、86.4%的民众均认为“很有必要”和“有必要”。[8]我国应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犯罪嫌疑人诚实告知有聘请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侦查机关对其通过近亲属聘请律师的意愿有义务迅速转告,并应明确不履行或不诚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惩戒措施,如由于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犯罪嫌疑人未能聘请律师的,在此期间讯问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侦查机关有义务协助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存在诸多困难,联系不便是最大困难,在押人员基本上只能采用邮寄明信片方式与家人联系办理聘请律师事宜。[9]在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问题上,侦查机关应尽到积极协助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希望通过近亲属或者律师协会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迅速转告。对于这种协助义务,还应强调“及时”履行,根据《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这种协助应在48小时内收到实效,即“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


  

  第四,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时有权免费获得律师帮助。《法律援助条例》等规定了经济困难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免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实际上存在援助标准不确定、适用面过窄、配套措施跟不上等问题,还需要在提高法律位阶、完善法律规范、确立配套措施等方面加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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