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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上诉模式的演变及对我国的启示

  

  与世界上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亦将上诉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来加以规定。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当事人的上诉设置过多障碍。《民事诉讼法》第147条149条对当事人的上诉条件进行了规定,但从该规定中不难发现,民诉法只是从形式要件方面对上诉条件作出了规定,并未就上诉的实质要件进行规定,因此,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所设定的条件是非常宽泛的。另外,司法实践中有时即使上诉条件有所欠缺,法院从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角度出发,也一般会允许其提起上诉。因此这些年来,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的上诉率一直都居于很高的水平。特别是近年来,民事案件的上诉率逐年上升,这使得二审法院面临着越来越重的审判压力。为了缓解这一压力,也为了进一步加强一审法院的作用,使其不至于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目前的二审上诉模式予以重新定位。亦即,我国二审程序结构应明确以续审制为原则,以事后审制为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而对复审制则不得采行。具体来说,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所规定的应予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应一律采行续审制。而对于该条中规定的可迳行判决和裁定的二审案件,则可采行事后审制模式。可迳行判决、裁定的案件,即为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的规定,这些案件包括: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前述对我国二审上诉模式的重新定位,是在我国目前“两审终审制”的现实语境下进行的,在未来的“三审终审制”改革中,此种定位将不再适合。在“三审终审制”这一审级制度之下,一审法院的事实审功能将进一步得到强化,第二审程序和第三审程序的功能将进一步趋于纯粹,分别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事实终审和法律终审。这也是前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的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三审终审制”下的我国二审上诉应采行事后审制模式,其对于新请求、新主张和新证据的限制应趋于严苛。不仅如此,第二审程序在承担事实审终审功能的同时,亦可扮演法律审的过滤装置,以承担部分法律审终审功能,对可能上诉到第三审程序的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流,借此减轻第三审法院的审判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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