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控诉程序的进程应当加快。耗费在那些无益(futile)上诉上的时间与努力应当尽可能减少,以维护那些已为一审程序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2.上诉救济的许可不应当与案件的标的价额相挂钩。排除小额案件获得上诉救济的金钱价值标准应当被降低到足以保证司法效率的最小限额之内。上诉程序中的价值限制应当更趋灵活性,以保证那些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案件能够进入联邦最高法院。
3.二审程序的重构应该与一审程序的强化结合起来。作为一般规则,控诉法院的审理应当依赖由一审法院最先获得的事实,并将其真正的任务集中于发现与纠正一审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应当使当事人形成这样一种观念:在一审程序中已被正确认定的事实不会被上级法院所变更。
改革后的德国上诉程序对于在第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限制更加严格,只要当事人因过失而没有在第一审中提出证据即被视为失权,不必考虑是否有延滞诉讼的可能性。并且,控诉审法院在审查了证据之后,如果认为适当,原则上应直接作出判决,避免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以利于及时终结诉讼。与此同时,在上告程序中,改革法案也规定以单一的许可制来取代原有的“价额+许可”的混合标准,即只要案件涉及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均可提起上告,而不再考虑案件的价额是否达到6万马克。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上诉程序的规定也进行了重大修改。台湾地区原“民事诉讼法”第447条规定:“当事人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审法院得驳回之:一、在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已不得主张之争点。二、经第一审法院依第196条第2项裁定驳回者。三、经第一审法院依第268条规定期间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四、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予第一审程序提出者。”可以看出,该条原则上允许当事人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为强化第一审事实审之功能,并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以但书方式予以一定限制。修订之后的“民事诉讼法”[16]第447条第1项规定: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实发生于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三、对于在第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四、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职务上所已知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五、其他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于第一审提出者。六、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不难发现,修订之后的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二审程序中的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上的规定发生了转折性的变化。有学者认为上述变化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司法资源、健全审级机能,这种观点是颇有道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