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基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身份关系属性和具有特定内容的精神利益属性,立法上,应将对此问题的规定独立开来,单列一条或几条。从而使其既不混同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混同于侵害其他身份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还不混同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而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处理,在理论上更讲得通,性质上更臻明确。其实,本文之主张并非没有先例可循,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请求相当金额的赔偿。如前所述,对此规定,学者即认为可解为是对身份权的损害。
另外,如果采取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政策,也会促进采用单独规定的立法方式。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11条即是关于“对侵害生命的赔偿法”,单独规定“侵害他人生命者,对被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即是没有侵害其财产权也要赔偿损失。”据介绍,该条是在审议民法第709条(该条规定以“权利侵害”为损害赔偿的要件)时,参加立法的横田臣委员提出的。他认为子女被杀时对于父母的悲痛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律上父母并不享有让子女活下去的“权利”,如果以“权利侵害”为损害赔偿的要件,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受害人的近亲属的抚慰金请求权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主张民法第709条应以“损害”为要件。但其他委员则担心取消“权利侵害”要件将不适当地扩大损害赔偿责任,于是最后决定例外地在民法第711条规定了不能称之为权利人侵害的场合下也承认精神损害赔偿。[18]
八、小结
侵害生命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侵害生命权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侵害其他人格权、侵害死者人格遗存或者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其性质若何,有独立研究的必要。
关于侵害生命权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理论上有“死者请求权”说、“近亲属继承”说、“近亲属人格利益”说、“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以及“身份关系”说等各种解释。其中,“死者请求权”说认为人死后仍享有权利或法益,因此可以对侵害自己生命权的行为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种学说立足于对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解构,不足采信。“近亲属继承”说主张侵害生命权而生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死者首先获得,后由其近亲属继承,此说与侵害生命权以人死亡为前提的事实不符。“近亲属人格利益”说认为侵害人的生命,实即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从而将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生命利益)与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混同。同时,该说认为对他人的人格亦可享有人格利益,违背人格权的专属性。“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主张身份权中具有人格关系的利益,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前的生命被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虽基于死者与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但实际上是由于身份权中所具有的人格关系中的利益。此说混淆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抹煞了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与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之不同,否认了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的独立性,颠倒权利之分类的前提与分类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因此,同样不足以采信。
“身份(权)关系”说最能合理地解释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说认为失去亲人的痛苦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的核心内容,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依一般社会观念,失去亲人的痛苦则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方能产生的,这就是父母、子女、配偶等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种以情感寄托为内容的精神利益关系。不同于以人的价值和尊严为内容的人格权关系,虽然后者也是一种精神利益关系。这不仅为无数的文学描写和生活经验所证实,更为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所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