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其中,除了“死亡补偿费”之外,均可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1993年《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造成死亡的,提出了“抚恤费”这一赔偿项目,该法于2000年修改,“抚恤费”被改为“死亡赔偿金”。199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因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要赔偿“死亡赔偿金”。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死亡补偿费”这一赔偿项目。以上所举“死亡补偿费”、“抚恤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均是各法律文件中可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之外的赔偿项目,但其性质究竟为财产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并不确定。[16]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9条明确规定上述各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各种具体形式。但该种定性旋即被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改变。
以上法律文件是否规定了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明确,因此无从讨论其关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成文法中的位置问题。
首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其第4条规定的是“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其第1、2、4、5各项规定的均是财产损害赔偿,”第3项则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即“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该《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夹杂在财产损害赔偿项目中予以规定,没有区别二者之不同,更没有突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