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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探析

  

  其次,如前所述,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并不相同。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实际上是指人的价值和尊严,而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则是指身份权人对其亲属所怀有的美好情感、人生希望、精神寄托。可见,二者虽均名为精神利益,但却有实质的不同。正因如此,法理上,方以这两种精神利益区分为基础,构造成了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不同的权利。因此,所谓身份权具有人格关系的利益的说法,并无任何的事实依据,此精神利益并非彼精神利益。


  

  再次,侵害人格权之所以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原因无非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会给权利人造成精神痛苦。同样道理,侵害身份权也会造成精神痛苦,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也会造成精神痛苦。那么,何以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具有独立性,而基于身份权、财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便不具有独立性,以至于在理论依据上,只能借助于前者进行解释呢?不要说人格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和身份权所蕴含的精神利益是不同的,即便是完全相同,也不表明二者就可以合二为一,因为它们毕竟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权利。难道身份权相比于人格权来讲,就不具有独立性吗?


  

  第四,前述关于权利分类的多项列举还表明,利益的划分在先,而权利的划分在后。也就是说,权利的分类是以利益的分类为前提的,只有利益的分类确定之后,或者说,只有在每一种利益的内涵和边界划定之后,权利的分类才有可能。可见,在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中,作为划分的前提标准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之划分是事先给定的。而“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一方面承认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另一方面又承认身份权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这无异于承认身份利益之中具有人格利益的内容。其最终结果,便是将人格权与身份权划分的前提标准推翻了,从而也就会最终否定了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划分。可见,“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的论证方式是自相矛盾的,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六、本文观点:身份(权)关系说


  

  本文认为,侵害生命权,受害人的近亲属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根本原因在于死者的近亲属等人与死者生前的身份关系或身份权关系,以及这种关系中所蕴含的精神利益。其直接表现就是侵害生命权使死者近亲属等人所遭受的失去亲人的痛苦。由于这种基于身份关系的精神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等本来就享有的,因此,基于对这种精神利益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死者近亲属等人固有的。这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现实基础和基本机制。


  

  无数的文学描写和现实生活经历已经告诉我们,失去亲人的痛苦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人生在世,没有什么比失去亲人更痛苦的了。因为“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11]对于大多数人来讲,亲人是生命的依靠,是真挚情感的寄托。现代心理学研究也已经表明,在丧亲、疾病、手术、交通事故等各项生活事件中,丧亲是排在第一位的,它最易使生者在失去亲人后的很短时间内出现对工作和生活失去兴趣及自责、失眠、情绪低落、不安等前抑郁症的表现,并且这种表现可能会持续下去,严重地影响工作、生活和人际关系,从而导致抑郁症发生。对此,弗洛伊德在他的《哀伤和抑郁》一文中这样写到:“哀伤有哪些作用?如何工作的?我想它至少在自然的状态下具备这样的功能:现实检验表明了爱的客体不再存在,需要将以往所有的相关力比多从中拔出,而这时会出现严重的混乱。观察表明,多数人在此时很难离开原来的力比多位置,以至于替代性客体转换出现困难,严重的对现实的偏离及对客体的执著可导致妄想性精神病。当然,正常时,现实总会战胜妄想,但因这种情感重负不能立即放下,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丧失客体投注的能量仍在精神上起着作用,每个在力比多中与客体相关的回忆、期待均在不断地重复、转译并释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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