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近亲属人格利益”说述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要禁止加害人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及死者的遗体进行侵害,是由于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与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有密切联系,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及死者的遗体,往往会造成死者的近亲属人格贬损、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例如,捏造所谓事实,诽谤死者生前有一私生子,极有可能造成对死者婚生子女名誉的侵害;披露死者生前与他人的私情,则有可能在造成与死者相关的他人之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同时,造成死者遗属名誉贬损,精神痛苦。在这个意义上说,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及死后的遗体、遗骨、骨灰,实际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8]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该说正确指出了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往往会造成死者近亲属感情创伤和精神痛苦这一事实。但是,笔者并不能赞同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观点。因为众所周知,人格权在本质上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是权利人就自己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他人的人格所享有的权利。正因如此,人格权才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不得抛弃并不得继承。因此,如果认为侵害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就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际上就是承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对死者生前的人格享有人格利益(这种利益一旦上升为权利,便成为人格权),这明显有悖于人格权的专属性特点。同样,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如果说死者近亲属是基于自身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话,则无异于说死者生前的生命利益构成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之一部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一个人怎么能对他人的人格享有人格利益或人格权利呢?此外,人格利益的内涵实际上就是指对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承认、尊重和维护。但仅就生命权而言,死者近亲属对死者所享有的利益,除了财产利益(如扶养费请求权)外,主要的就是情感利益,即情感依靠,精神寄托,这是被现代心理学证明了的(笔者将在下文详述)。而这些内容并不能被纳入人格利益范畴当中。可见,于生前侵害死者的生命权,其近亲属自身的人格利益并未遭受侵害。
五、“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述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因为未成年子女被诱拐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配偶一方对与他方通奸的第三者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至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对非法侵害死者致死的侵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诸如此类之情形,皆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人格权向身份权的扩张。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身份权亦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因此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身份权。具体到侵害生命权,法律之所以赋予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系因其人格关系被侵害而非其他。[9]关于此说,在比较法上,也多有赞同者,例如,该说为瑞士的通说,德国的有力说,在日本,亦有学者主张“关于身份的人格关系”。[10]
首先,笔者认为,此说与“近亲属人格利益”说大体相似。该说正确认识到了侵害身份权,身份权人会遭受精神损害,因而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事实,同时该说也正确揭示了死者的近亲属之所以有权对侵害死者生命的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其与死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该说所坚持的身份权含有人格利益的主张。众所周知,利益乃权利的核心要素,利益的属性不同,决定了权利的种类有异。例如,利益有公益与私益之分,故有公权力与私权利之别;利益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之分,故有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别。再如,同一物上,使用收益的利益不同于交换变现的利益,因此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又再如,同样是针对人身,生命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的生命安全,健康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的生理、心理机能的正常运转,身体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的完整性,自由权所蕴含的利益是人身活动的自主支配,贞操权所蕴含的利益则为人身之性生活的自由意志。同样道理,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内容,身份权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由此,两者方成为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即使两者的内容有交叉,例如,均具有精神利益的内容,也只能说两者同时均具有第三项的特征,但不能说身份权就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就像兄弟俩都具有父母的某一特征一样。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针对此种情形,是否也要说,所有权具有人格关系上的利益呢?显然不能,因为所有权以物的经济利益为内容。可见,如果承认“身份权的人格关系”说,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自罗马法以来的权利构建体系,这是到目前为止人们还不能接受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