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者请求权”说述评
一种主张认为,死者的人格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随生命的消灭而消灭,死者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此种主张又可分为以下四种观点,即死者本身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的观点;死者是形式主体的观点;死者视同生者的观点和民事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观点。[3]总之,依笔者所见,大凡主张死者继续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或者享有人格权利、人格法益的学者,均主张死者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笔者并不能赞同死者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观点。因为到目前为止,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的理论并没有理由予以突破。正如笔者多次主张的那样,法律上的主体至少有两个构成要素,一为物质性构成要素,即人身,有生命的人身;二为价值性构成要素,即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尊重。死者既无生命可言,自然在事实上,也就不再会有任何利益要求;在法律上,也就用不着再赋予其什么权利能力或者权利、法益之类。因此,死者不是法律主体,不享有任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近亲属继承”说述评
一种理论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是被加害人夺去生命的死者,死者和加害人之间成立损害赔偿关系,享有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这项请求权因受害人的死亡而由其继承人继承。[4]这种理论又被称作继承主义,内部又可分为如下各说:
第一,“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被害人在受伤与死亡之间,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时间间隙,当此之时,受害人享有权利能力,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权利在其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二,“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受害人的死亡而消失,因此受害人的赔偿地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5]
第四,“极限概念”说。可将侵害生命作为侵害身体的极限,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无限大的身体损害产生的损害程度与侵害生命产生的损害差别无限小,可以忽略不计。[6]
第五,“人格继承”说。继承的对象并非被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或者法律地位。[7]
笔者认为,该说没有区分侵害生命权的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将二者一并讨论,因此并不足取。其次,仅就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言,该说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那就是侵害生命权责任的成立以生命的消失为前提,即便是命悬一线,但只要不死,于民法上就不能成立侵害生命权的责任,不可能出现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死者生前既不享有此等请求权,那么,其继承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从何继承而来呢?再次,具体而言,“间隙取得请求权”说不能说明被害人在受伤与死亡之间隙究竟是生是死。“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未能说明民事权利能力是如何转化的,有何必要转化,又是如何在转化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割裂了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赔偿义务本是对受害权益的一种补救,赔偿义务之存在,必以权益受害为前提,只强调赔偿义务的存在,而对这种义务产生的前提略而不谈,这种理论并不完整,没有说服力,只是讨巧而已。“极限概念”说混淆了生命权与身体权的不同。“人格继承”说不符合继承乃为财产继承而非人格继承的现代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