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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调整范式刍议

  

  (二)经济法对公共产品供给中国家与市场矛盾解决的有效性


  

  首先,经济法中的国家调节是尊重市场机制前提下的调节,它强调市场与国家间的双向互动制衡关系。国家调节是一种抽象的调节,它最终是以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来实现的,政府在行使经济权力的过程中不能避免“内部效应”和“帕金森定律”的负面影响,政治程序只应作为一种手段和途径去保证公共产品供应获得符合市场效率要求的结果。从福利经济学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假定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言人,始终代表着更广泛群众的实际利益和现实需要,居民对生活质量的满意程度是他们首要的目标。而追求“政绩突出”这一目标因子在许多涉及公共产品的公益性服务中被排在首要的位置,在某些情况下对公共产品的提供与分配,成为官员捞取政治资本而发动民众进行的一场又一场做秀。因此,针对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在调节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过渡干预、负效干预的现象,需要引进市场机制。


  

  其次,市场调节需要国家加以引导。具有公共性的资源或物品必然带来外部效应和“搭便车”,使得私人生产者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提供公共物品。现代市场的庞杂,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生产和消费过程普遍存在的外部性交易费用的大量存在,在经济发展中已愈来愈显著,整个市场因此越来越偏离经典市场模式,“看不见的手”不能自动、完全发挥作用,市场失败是不可避免的。在此种情况下由市场提供纯粹公共物品,是否能够实现理想的效率,显然是有疑问的。市场调节自身所具有的不可克服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使得其最优资源配置的作用在公共产品领域受到了限制,无法展示其在私人产品领域无可比拟的出色的调节机能,该领域成为自由市场经济鞭长莫及的“边疆”。这种现象的遏制,最终力量只能是依据市场要求的经济法律规范,公共产品调整中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也只有通过经济法中的各种规范加以调整。


  

  (三)经济法调整与公共产品供给目标的契合性


  

  首先,从效率的角度看,经济法的目标是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是指一种公众性而非私人性、全民性而非个别性、共享性而非排他性、公平性而非差别性的利益归属,而这种利益按庞德的说法,是指“包含在文明社会的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和愿望”。[9]公共利益是集体理性和个人理性的高度一致,公共利益永远是首要的,但那些指导公共利益的判断却并不是永远都是有效率的。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扩大积累、增加货币发行、加重赋税等,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但是,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这表明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是有区别的,它是社会公众从社会生活的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正常活动而提出的愿望和需要。公共产品经济法规制的直接目的是解决公共产品失灵,而最终是要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即通过解决社会成员在集体享用公共产品时所产生的消费者与供应者的权益冲突,通过解决这些现实矛盾来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的安全以及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并最终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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