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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调整范式刍议

  

  民法和行政法调整公共产品的缺陷说明法律对公共产品的调整既要体现国家协调市场经济的功能,又要体现对国家经济权力的必要限制和矫正。这正好契合了市场需要国家进行经济调节的经济法理念。


  

  (一)经济法对公共产品调整中法律关系设计的合理性


  

  首先,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运行之法。国家调节是国家直接介入社会生活进行干预、参与和促导,它不同于民法中市场主体的契约自治,也不同于行政法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干涉,可以克服公共产品调整的“双重失灵”。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一种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公共产品无论是从其生产、供给,还是分配使用都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默契。集体非理性是公共产品调整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都存在的共同原因,市场与市场主体自身都没有能力也不可能避免与克服这种集体的非理性现象。克服这种现象的逻辑起点不应当是个人利益至上的有限理性,而应当是社会经济总体效益至上的有限理性中的集体有限理性。经济法以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为立法原则,使市场中集体理性达到和谐并且有效避免了集体非理性现象。国家对公共产品调整法治化的轨道,必须充分发挥经济法调节国家经济运行的作用,通过“政府调节”与“调节政府”的统一、授权与限权的统一以解决公共产品供给上的双重失灵。


  

  其次,经济法可以促进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利益的均衡。经济法的主体种类广泛多样,但主要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被管理主体,国家经济管理主体中又包括了国家和社会中间层。这些主体从利益的一致性上可以被看作不同的利益集团。我国公共物品的调整受到了这些利益集团的影响:其一是通过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及其领导实现公共产品的倾斜生产与供给,这是目前中国合法利益集团较常用的影响方式,这主要表现为,一方面,合法存在的利益集团一般都有其业务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它们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上下级关系;另一方面,政府决策机构和人员又实行分管制度,分管领导既可以直接有效地接近、影响相关决策者,也可能直接参与制定政策和决策。其二是利用既定的规则、惯例或者直接诉诸法律实现公共产品的倾斜供给,这也是较为普遍的一种途径。近年来,中国推行的决策听证会,正成为各相关利益集团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途径。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以使政府改变其与本集团利益目标相冲突的政府行为,这是各利益集团,尤其是民间性利益集团经常采用的方式。因此,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中,经济法通过对不同集团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从而直接影响公共产品的供给。如许多弱势或是隐性利益集团权利与义务不平衡,遇到问题更多地是采取一些被动的方式解决,达不到实际的效果。通过经济法的国家干预手段这种途径加强各种利益集团尤其是隐性或是弱势利益集团内部的凝聚力,走出集体行动的困境,摆脱狭隘的“搭便车”思想,积极主动地通过大家的合力更好更有力的向政府和社会喊出自己的声音,从而争取到公共产品的公平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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