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共产品调整的经济法解读
政府经济权力的干预、调节在公共产品的供给中起着主要资源配置作用,其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远远超出市场经济常态法和基础法所能包容的范围。民法与行政法对公共产品的调整存在的缺陷其内在的原因是必然存在的,这种必然性是市场、政府对公共产品调节存在失灵和个人理性和社会理性悖论的客观存在。
首先,公共产品的市场供给失灵。这是一种以公共产品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由私人经济部门(包括企业、个人等)提供为前提条件的。由于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社会成员便会“免费搭车”,当免费搭车成为主导策略时,市场价格便会无法形成,公共产品的成本也将难以收回,对于生活在一个建立在精确计算基础上的以利润最大化为假设的理性的工商社会,私人就不愿意投资该领域,公共产品的供应也将减少甚至消失。
其次,公共产品供给的政府失败。“政府为人民利益而设立,并为人民利益而运行,人民的利益在于对生命和自由的享有,伴随着获取和使用财产,以及通常的追求和获取幸福的权利。”[5]由此看出,政府兼具“政治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有一种私人经济部门所不能采用的特殊成本补偿方式。然而,政府存在“内部效应”,[6]组成政府的政治家和公务人员不是绝对的大公无私,同样有自己的利益偏好,以追求私人和私部门利益最大化。政府部门谋求内部私利而非公共利益的“帕金森定律”,[7]也必将导致政府职能定位不当和公共产品的供给制度缺失,权力寻租和政府腐败也使得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分界一直在向不利于经济市场而有利于政府分配的方向发展。
再次,个人理性和社会理性的博弈悖论。由于人们对自身所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具有直接和感性的认识,而对于公共物品被毁这样的事实不会引起直接的强烈的反应和行动,因为公共物品所遭受的损失是有限群体和社会公众的,为公众所摊派,因此也就缺乏为此现象而奔走寻求解决方案的直接动力。人类普遍存在趋利避害的这种个人理性,也就不会有人拒绝搭便车。然而这种个人理性行为反倒使每个个体的情况不是更优,而是差了,也就是说个人根据自己的理性博弈却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达到帕累托最优,行为人也会因此而陷入“囚徒困境”。奥尔森演绎的集体行动逻辑认为这种个人理性不是实现集体理性的充分条件,其原因是理性的个人在实现集体目标时往往具有搭便车的倾向,正如麦金太尔所说“个人享有的权利是以某种具体的规则和社会条件为前提条件的,而这种条件只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社会环境,他们绝不是人类的普遍特征,不是人类从来就有的,也不是社会所必需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