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消费的非竞争性。正如萨缪尔森所分析的那样,一个人、一个家庭或者企业对公共产品的享用并不能影响其他人对该物品的享用,也不会减少其他人对公共产品享用的数量和质量,如对于国防而言,人口的增加并不会减少其它任何人享用国防所提供的人身安全的保障服务。
(3)受益的非排他性。对于享用公共产品未付费的人,我们没有办法把他们排斥在外,公共产品一旦被生产或提供,任何人、任何企业或者家庭不论其是否付费,都能在这种公共产品中受益。
公共物品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纯公共物品,即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如国防、公共安全、消防、政策、制度、法令等。第二类公共物品的特点是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但是却可以较轻易地做到排他,有学者将这类物品形象地称为俱乐部物品(club goods),产业集群公共产品最为典型。第三类公共物品与俱乐部物品刚好相反,即在消费上具有竞争性,但是却无法有效地排他,有学者将这类物品称为共同资源或公共池塘资源物品。例如,公共草地、公共停车场等。俱乐部物品和共同资源物品通称为“准公共物品”,即不同时具备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准公共物品一般具有“拥挤性”的特点,即当消费者的数目增加到某一个值后,就会出现边际成本为正的情况,而不是像纯公共物品,增加一个人的消费,边际成本为零。准公共物品到达“拥挤点”后,每增加一个人,将减少原有消费者的效用。公共物品的分类以及准公共物品“拥挤性”的特点为我们探讨公共服务产品的多重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传统公共产品法律调整状况及缺陷
公共产品作为市场经济和谐平稳运行的条件和人民生活水平高低的评价标准之一,对它的调整涉及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手段是实现公共产品有效生产、供给和分配的重要保障。就目前我国法律体制而言,公共产品的生产、提供与消费的法律调整主要涉及民法、行政法两大传统法律部门,它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和不同的层次发挥着不同的作用,但是受市场机制和政府机能自身缺陷的影响,公共产品在民法和行政法领域的调整范式存在着极大的不足。
充分尊重市场机制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是公共产品法律制度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权力是有限度的,政府是有限政府,法律对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经济权力的设置与授予也应当是有限度的,应当以不伤害市场机制为前提。政府以私法主体身份直接介入公共产品的生产经济活动,其间大量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时需要民法发挥其微观经济调节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