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宪政基础上的和谐—宽容、妥协与自律

  

  —国家行政机关要自律。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各级行政机关(各级政府)职权广泛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不仅拥有“事权”,同时还拥有“财权”。在全国人大一年一度一揽子审查通过国家全部预算,并将审计机关设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体制下,行政机关的财权实际上是不受权力机关掣肘的。西方国家民意机关传统上不可动摇的对政府的“拨款权”在中国实际上不存在。政府如何收钱,如何花钱,每年收多少花多少,这里花多少,那里花多少,权力机关事后追认的多,提出质疑的少;其他机关和民众更无从置喙。在这一体制下,政府自身的自律,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就显得十分重要。事权财权握于一手的政府,极有“自肥自利”的可能。近年来各地某些政府机关“自肥自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权力机关按行政机关的预算报告逐项拨款的制度建立起来之前,我们不得不完全依赖行政机关的自律来控制其自肥自利,以求得社会的和谐稳定。


  

  —国家军事机关要自律。军队是最重要的国家组织,军事统帅机关掌握着武装力量的管理权和指挥权。国家军事机关的自律,对于维护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也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审判机关要自律。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这种解释权的边界在宪法和法律上并不明确。审判实践的需要往往使这一权力的行使超过了必要的限度,甚至出现与法律不一致的司法解释。有学者提出:“中国的法官有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和情绪,即身为法官不去研究如何根据现有法律解决案件,却站在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一厢情愿地考虑如何完善规范性的法律,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立法者的角色。”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对出台立法性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创新保持必要的克制。”[8]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怠于行使宪法监督权和多数法律立法解释权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的自律就成为对其唯一的监督制约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应当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一些具有高度政治意义的国家行为、立法上及行政上的裁量行为(超越和滥用行政权除外)、团体的内部事项以及应当由具备专门知识的机构进行裁决的高度人性化判断等问题,审判权都应该保持一种十分清醒的理性态度。”[9]宪法规定,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都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上级法院无权安排下级法院的工作,无权指挥、调动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关系的“行政化”趋势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像行政机关那样不断地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布置工作,而且像行政机关一样,不断地检查、评比、表彰。审判机关尤其是最高审判机关的自律已经成为建设和谐社会中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