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我国还处在转型时期,市场经济还不甚发达,把银监会定性为“国家调制机构”的确有点超前。在现有制度体系和知识体系下,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直接将银监会等机构认定为国家调制机构也是不现实的,绝大多数人还不能认识到这样做的价值和意义。较为可能的方案有二个: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后,对行政单位进行进一步分类改革,将这一类机构独立成为一类,可称为“独立的调制机构”或“相对独立的调制机构”;或者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完成后,进一步改革,把它完全从行政体系独立出来,统称为“国家调制机构”。
(四)进一步的解释—主题的延伸
有人可能会问将银监会定性为政府监管机构或政府规制机构更准确,为什么要将其定性为国家调制机构呢?
的确,银行监管机构行使的是一种直接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制的权利,就事论事而言,这种质疑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现代国家在三权之外出现的新的国家职能不仅仅只包含这种直接的市场规制,还有间接的宏观调控,以及国家直接作为市场主体的直接参与;国家的这种新的职权除了市场规制权之外,还包括宏观调控权和公共投资管理权;{26}在美国大量出现的独立规制委员会也不单纯地只有市场监管机构一类,还包含美联储这些间接的宏观调控机构。这三种职能都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调节,这三种权力在本质上都是国家对私人事务的深度干预,因此,我们把这三种职能统称为国家调节职能,把这三种权力统称为国家调节权,{27}217把履行这三种职能、行使这三种权力的机构统称为国家调制(节)机构[10]。
根据这一原理可以解决国务院机构分类的难题。目前,国务院内部机构分为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和议事协调机构等八大类,名目繁多,令人眼花缭乱,而且这种分类似乎没有统一的标准,相互之间逻辑交叉现象很严重,例如国务院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当中性质相似的机构不少,像前者中的质检总局、中间者中的银监会和后者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局都属于监管机构。根据本文的分类原理国务院下设机构可以分为三大类:行政部门、调制机构和事业单位。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等,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中的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等,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外汇局、煤矿安监局等,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中的国家能源委员会、反垄断委员会等,都可以划转到国家调制机构这一系列,剩余其他机构要么作为国务院行政单位,要么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国务院的机构如此设置,简单明了,分类齐整。可以说政府机构改革为什么总是走不出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科学的权力分类理论作指导(甚至事先根本没有对权力分类),2008年启动的大部制改革效果不佳的原因亦是如此。
所以,本文实质上是笔者权力分类理论{28}一个个案论证,是从一般到个别的演绎。
四、结论
银监会现有定位的不准确,使我们对其有重新界定的必要。而其蕴含着的独立、中立、专业权威等内在要素使重新定性成为可能。银监会应是国家为履行社会经济调节职能而设立的国家经济调制机关,其行使的监管权力是银监会代表国家对金融自由市场进行调节(干预)的一种不同于传统行政管理权的新型国家权力。将银监会定位于国家经济调制机构可能远远超越了中国现实,以世界视野来考量可能更具合理性,对英美等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可能更有参考价值。毫无疑问,此轮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必定会把银监会划转为行政机构。但是,中国崛起的速度令人瞠目,或许在不远的将来,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之后,银监会等专业监管机构的独立性要求日趋强烈,这一定性迟早会成为改革的议题。
【作者简介】
陈云良,单位为中南大学。陈婷,单位为厦门大学。
【注释】参见钱竞:《部级事业单位交权》,《南方周末》2011年5月12日,文章批评了中国证监会定性为事业单位的做法。
2007年,深圳市出台政策,深入推进事业单位取消行政级别等7项体制改革创新工作;据2007年6月5日《华商报》报道,今后陕、西事业单位将不再有厅处等级别之分,管理人员将统称为职员。
宋鸿兵先生在其《货币战争》一书中错误地认为:“直到今天,中国可能也没有几个经济学家知道美联储其实是私有的中央银行。”参见宋鸿兵编著:《货币战争》,中信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服务管理局可能面临进一步改革。英国正酝酿重大的金融监管改革,于2011年2月17日公布了金融监管的最新咨询性方案,欲建立一个更加强大的监管系统。改革的核心在于监管机构的变化,将新设金融政策委员会(Financial Policy Commit-tee)、审慎监管局(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金融行为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而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共同负责金融系统的稳定。这些变化意味着金融服务局将来不再是唯一的监管机构。
《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六部分,特别是第72条、第77条、第89条、第91条。
See Enforcement Annual Performance Account 2009/10,downable at
http://www>. fsa. gov. uk/pubs/annual/aiO9_10/enforcement_report.pdf.
参见《21世纪经济报道》2011年6月22日报道:《电监会发改委争权惊动国务院电改阻力太大》。
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问题在某些国家也出现了松动,如《法国宪法》对“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作专章规定,与总统、议会、司法机关等并列,《意大利
宪法》第
99条、第
100条规定了劳动与经济委员会的独立地位。
英国的公法人概念不同于德国公法人、日本的独立行政法人和台湾的行政法人的概念。参见李昕:《论公法人制度建构的意义与治理功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不能把英国的规制类公法人等同于德国公法人中的公营造物,后者一般没有执法权限。
按笔者原有研究路径,应将其称为“国家调节机构”,也可以叫做“国家经济干预机构”,但在中文阅读语境下,“调节机构”容易被非专业人士仅仅理解为像中央银行之类的宏观调控机构,“干预机构”容易仅仅被理解为反垄断委员会之类的规则机构,所指和能指不一致。而“调制机构”这一叫法可以涵盖规制机构、宏观调控机构,乃至国资委这类国家参与机构,能指和所指保持一致。为了避免本文被误读,在此使用“国家调制机构”这一名称。或许把国家调节、干预经济的经济法机构统称为调制机构可以更恰当地体现经济法的全部内容,最大限度地体现经济法学界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