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现行检察体制中,仍存在一些制度性因素值得探讨。
一是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的决定时,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体制与“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长的指挥命令权相冲突。检察机关奉行“检察一体”原则,检察长作为本级检察机关之最高领导,对于检察业务包括重大案件的处理,当然地应拥有个案指令权即最终决定权;而要求检察长在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决定时,将案件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无疑会与“检察一体”原则下检察长的个案指令权相冲突。
二是地方党政机关对同级检察机关行使着事实上的外部指令权,并导致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内部指令权)被不当削弱。例如,前面已经指出,实务中,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与地方党委领导关于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时,上级检察院一般要听从地方党委领导的意见。再如,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如果涉及对地方重要干部的查处,而其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时,下级检察机关一般更重视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
三是检委会的集体决策机制与检察长作为检察首长行使指令权之间存在冲突。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开展工作,但检察委员会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检察委员会内部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若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之意见,尚可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表明,在大陆的检察体系中,检察长虽贵为检察机关的检察行政事务首长,但是在检察业务尤其是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却并非最高首长,检察委员会甚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拥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这一制度设计是否会与“检察一体”原则所强调的检察首长指挥监督权以及“检察独立”原则所强调的检察机关独立办案权相冲突,法理上不无疑义。{24}
四是司法实践中上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非上级检察首长)往往绕过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直接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发号施令”,如上级检察院反读局局长不经请示本院检察长,也不经过下级检察院检察长即直接指挥下级检察院反渎局检察官办案。这种上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间的“检察一体”,是否会与“检察一体”原则所强调的检察长对下属检察官的指挥监督相冲突,尚存争议。笔者认为,“检察一体”原则所强调的乃是检察长作为机关首长对下属检察官的指挥监督权,该权力仅能由机关首长方能行使,而非意味着上级检察院任一检察官皆可绕过本院及下级检察院检察长而直接指挥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否则,将构成对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指挥监督权的不当削夺,且会强化检察机关的行政性,实不应提倡。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断深化检察体制改革,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中即明确提出,健全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加大领导力度,形成上下一体、政令畅通、指挥有力的领导体制,确保依法独立高效行使检察权。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提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2007年又在《关于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领导的意见》中规定,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不得擅自改变、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相关决定、活动、文件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及时向下级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或指令撤销,下级检察院如认为上级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应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检察院报告。
但是,客观地说,这一单纯强调上级检察机关在业务上的领导权,而无同步的检察人事权方面的改革,究竟能否实现其初衷和目的,尚在两可之间。此外,单向度地强调检察一体、强化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权,不区分具体情形、一味强调“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而无保障下级检察院检察官办案独立性以及防范检察一体滥用的具体举措,会否重复台湾地区的“老路”,导致“奉命起诉(或不起诉)”等“检察解体”现象,也不无忧虑。
【作者简介】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985法学创新平台“司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1}龙宗智:《两岸检察制度同与不同》,《检察日报》2010年12月9日。
{2}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3}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3页。
{4}“造船疑狱事件”是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著名的案例。该案涉及企业界对政府官僚的贿赂,由于事涉政府高级官员与国会议员,故当时的检察总长向法务大臣提出希望通过内阁向议会申请同意逮捕相关嫌疑官员的要求,但是当时的法务大臣犬养依《日本检察厅法》第14条对检察总长作成“暂时延期逮捕请求,继续任意侦查”的指示。法务大臣发动所谓个案指挥权,在国会引起在野党大加挞伐,犬养大臣因承担指挥权发动的政治责任而辞职,动摇了日本战后的政治舞台,更使检察官的政治廉洁性产生伤痕,而在检察史上留下所谓检察官屈服于政治的污点。根据事后检察总长在国会作证时的证言,当时如果不是法务大臣行使指挥权,检察机关有可能以受贿而逮捕、起诉相关嫌疑官员。
{5}陈运财:《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之分际》,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
{6}朱朝亮:《检察权之制衡》,台湾《律师杂志》第236期,1999年5月。
{7}台湾地区“检察官改革协会”召集人之一的陈志铭检察官曾在文中指出:“(‘法院组织法’修改前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只是个部长幕僚咨询机构。那时候‘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代表都是形式性的,大家没有人要当,就是后来每个地区轮流”。参见陈志铭:《检察官改革与检改团体—检察官改革协会》,载台湾《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检察官改革协会”编印,2008年。
{8}吴巡龙:《检察独立与检察一体—兼评检察官未经检察长核定迳行起诉事件》,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124期,2005年9月。
{9}王金寿:《司法独立与民主可问责性:论台湾的司法人事权》,台湾《台湾政治学刊》第12卷第2期,2008年。但是,从台湾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情况并不乐观,修“法”之后不久,即屡屡发生“法务部”漠视修“法”条文的事件,如委派不具现任司法官身份之人担任“检察官人事委员会”主任委员,以及制订违反授权母“法”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运作规则”,同时又滥用检察人事权等。至2007年3月29日,更无故撤换负责“国务机要费”侦办业务的高检署检察长,同时于任期之末大幅撤换检察长人数高达总数四成,为近年伤害检察体系最为严重的事件。
{10}前引{8},吴巡龙文。
{11}苏永钦:《检察权独立重建司法信赖》,台湾《联合报》2004年4月19日。
{12}林朝荣:《检察制度整体独立之追求—改隶监察院》,载台湾《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检察官改革协会”编印,2008年。
{13}朱朝亮:《检察权之制衡》,台湾《律师杂志》第236期,1999年5月。
{14}管欧:《法院组织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75-180页。
{15}黄朝义:《
刑事诉讼法》,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7年版,第70-71页。
{16}当时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称为“首席检察官”。
{17}黄向坚:《“奉令不上诉”案记实—以诚谨严肃心情说一段司法憾事》,载台湾“司法官训练所”编:《司法官训练所五十周年纪念文辑》,“司法官训练所”编印,2005年,第99-109页。
{18}“吴苏案”。 1989年1月11日的清晨,新竹地检署检察官高新武逮捕了当时台湾地区负责司法人员操守的“司法院”第四厅厅长吴天惠及其妻子苏冈(律师)。两人被指控行贿和贪污,事由是他们试图影响(贿赂和游说)当时新竹地检署检察官陈松栋所负责侦办的一起案件。即使陈松栋已经数次明确拒绝了他们的贿赂和游说,但他们还是持续骚扰陈松栋,并强迫他接受贿赂,苏冈甚至扬言:“不相信有司法官不收钱。”后陈松栋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同僚高新武,高新武检察官在没知会其首席检察官(检察长)的情况下,直接逮捕了吴天惠和苏冈。检察体系则多方阻挠高新武的调查,首席检察官行使职务收取权,明确要求高新武检察官交出案件,但高新武检察官坚持起诉了吴天惠和苏冈。但最后,吴天惠一审被判无罪。随后,四名新竹地方法院的法官和一名检察官立即辞职抗议,一天后,三名协助侦办此案的调查员也辞职抗议。三个月之后,检察官高新武被迫辞职。此即为台湾轰动一时的“吴苏案”。
{19}“萧天赞案”。1989年,时任台湾地区“法务部”部长的萧天赞因涉嫌一起游说案被桃园地检署检察官彭绍谨立案调查。但检察首长在要求彭绍谨交出该案件未果后,开始从多方面阻挠其办案,彭绍谨不仅被剥夺了行政上的协助(办案时不能使用书记官和司机),同时,他与同僚的生命还遭到威胁。最后,顶不住压力的彭绍谨检察官在媒体工作者的注目下,流着眼泪被迫交出了该案。萧天赞并没有因为此案被起诉,但在媒体压力之下,他最后还是被迫辞职。彭绍谨原本是当时台湾地区检察体系中前途相当被看好的一位检察官,但在该案之后,他被检察体系彻底孤立,后来选择到德国留学,回来之后,仍然遭受检察体系的孤立,和高新武一样,后来被迫辞职。
{20}1994年国民党党员杨文欣不接受国民党中央的命令,执意要参选“省议会”副议长,国民党党中央决定用“司法当党纪”来惩处杨家。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当时的国民党党主席李登辉直接下令“检察总长”,要求其指令台中地检署先羁押杨文欣父亲杨天生。由于这一羁押指令完全非法,因此侦办杨文欣贿选案的行动遭到了台中地检署新一代检察官的抵制。其中吴文忠检察官还将此消息透露给媒体,遂引发社会舆论的高度关注。此即为“上上级事件”。此案的关键性人物吴文忠检察官后来就此案对媒体说:“检察官不是鹰犬,主人叫他去咬谁,就去咬谁”。此语后来成为台湾地区检察界的名言。
{21}前引{8},吴巡龙文。2008年,笔者在台湾地区访学时,曾经在学术会议间隙与一名主任检察官交流,当问及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中,主任检察官与承办检察官在法律见解上不一致时,谁听谁的?该主任检察官表示,他们现在一般只会给承办检察官参考意见,最后决定权在承办检察官。但他又补充道,因为他们是前辈,承办检察官一般会采纳他们的意见。
{22}王然冀主编:《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版1989年版,第175页。另参见章剑生:《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新探》,《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
{23}章剑生:《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新探》,《现代法学》1994年第2期。
{24}大陆学界已有学者对检委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参见卞建林、田心则:《论我国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职权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