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体制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一种“三重领导体制”,即不仅形式上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机关,而且同级地方党政领导实质上也构成了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机关。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财政和人事任免上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导致一些地方党政领导藉财政和人事任免权干预检察机关的独立办案,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很难独立、公正地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而导致检察权的“附属化”和“地方化”(有学者形象地称此为“司法割据”{23})。一些地方的检察院在执法中往往以地方利益为重,或者争抢某些涉及重大经济利益案件的管辖权,或者偏袒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本地企业。例如,为了本地当事人利益,把一般经济纠纷作为外地当事人诈骗、贿赂等犯罪来处理;或者相反,明明是本地当事人犯罪的案件,却认定其为一般经济纠纷而不予受理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滥用强制措施,以振兴地方经济为名,纵容、支持或直接参与暴力讨债,为帮助本地企业追讨债务而非法扣留外地当事人;对外地执法机构的协查请求采取不合作或抵制态度;为鼓励招商引资,而对外资企业实施特殊政策,对外商的违法犯罪活动不闻不问,甚至刻意遮掩等。这些地方保护主义的做法严重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影响了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对此,学界曾提出诸多改革方案,其核心都是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财政经费和人事任免与地方党政机关脱钩。例如有学者提出,要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就必须改革检察机关的经费预算和管理体制,实行由国家财政来保障检察经费开支的制度。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将检察机关的物资配备、办案经费及薪金待遇等开支单独列入国家的财政预算,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国务院统一将款项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支配和管理,以此切断各级检察机关与地方的财政关系,保障检察权的独立行使。也有学者就提出,如果目前尚不能做到完全与地方完全脱钩,至少也应当做到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财政列入省级财政并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享有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首长人事任免的提名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广义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与人事任免均应当彻底与地方脱钩。基于此,笔者赞同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统一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改革方案,唯有如此,方能让地方检察机关由吃“地方杂粮”转为吃“皇粮”。较之财政体制改革,检察人事任免权的改革可能更为复杂,笔者认为,检察人事改革必须同时兼顾检察独立与检察民主两大价值。其基本思路可以考虑为:其一,检察人事任免必须脱离地方。为此,应当将检察人事任免权收回中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首长和检察员的提名权以及升迁、调任,并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内务司法委员会设立“司法人事审议委员会”,以下再分设“法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和“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专职负责审查、通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首长和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其二,检察人事任免应体现检察民主化的趋势,应当让基层检察官的代表通过选举进人设于高检的“检察人事审议委员会”,使基层检察官在检察首长的任免提名方面拥有话语权。在这方面,台湾地区的经验值得借鉴。
(二)两岸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之比较
虽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检察体系内部实行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原则,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2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学界公认,《宪法》所称的“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就是对检察一体原则的法律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种检察一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参加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工作: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和起诉活动进行指导或作出指示;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指令或决定,下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决定撤销下级检察机关不正确的不起诉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不正确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