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劳动权最大的侵害主体非企业(资方)莫属。企业的最大化利润目标,使其往往尽可能地降低成本,如超时加班、任意克扣拖欠工资、逃缴社保费用等。而我国现有工会制度是一元化的工会体制,由于其自身的职能定位和官方性质,使得其角色实为夹缝中的有限双方代理,工会代表职工维权职责运行的覆盖面越来越窄。[18]因此,立法机关应建立健全相关立法,形成劳动权保护的不同层级效力的法律体系。针对劳动权受到来自国家以外的严重侵害,一旦现有可供采取的措施都太过温和而难以被期待能够达成保护效果时,则可采取最后的手段,亦即通过刑法制裁此种来自第三人的劳动权侵害,以收到恫吓的效果。[19]例如我国《刑法》第244条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在244条增加了“雇佣童工从事危险劳动罪”。
那么,在我国强调劳动权作为一种“宪法委托”,课予立法机关负有劳动权的立法义务究竟有何意义?笔者认为,这样可强化立法机关“职责”意识,减弱“职权”意蕴,使立法机关在合理自由裁量权内,积极主动地进行劳动立法。尽管我国已制定了《劳动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失业保险条例》、《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等重要法律法规,但完整的劳动权法律保护体系尚未形成,《劳动基准法》、《劳动监督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险法》、《反职业歧视法》等法律尚未提上日程,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劳动权没有专门法律抑或独立章节予以保护。如果将劳动权立法视为宪法委托,将立法机关制定劳动法律的行为视为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无疑能为劳动权在理论与观念上提供更有效的保障。如果将来在构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时,能建立对立法行为,特别是“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制度,将使劳动权获得根本性的救济与保障成为可能。
3.2第二位阶义务:劳动权保护的法律履践
在自由法治国原则理念下,行政机关严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则”,“无授权即无行政”,政府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机关一般不主动承担劳动权保护义务,除非有法律明确授权。因此,相对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劳动权保护义务处于辅助性、非核心地位。工业革命后,日渐繁荣的资本主义生产制度,使自给自足的农耕社会转变为非自主的受雇劳动制度,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形成劳资关系的对立冲突。为了化解矛盾冲突与社会的不安因素,德国俾斯麦首相在立法上除限制资本家的经营自由外,同时课予雇主保护劳工的生存权利的义务。《魏玛宪法》是社会法治国理念最早、体系化的规范,其明确规定了社会及劳工保护立法方针。社会法治国以保护弱势群体、实现实质平等为意旨,除强化传统的干预行政外,还增加了保护行政与给付行政功能,行政机关不再局限于传统自由法治国的消极行政,对劳动权亦承担重要的保护义务。
不管是自由法治国还是社会法治国,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义务依然在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创制的保护义务框架之内,承担第二位阶义务。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保护义务不重要,“中国目前存在着就业歧视,如性别歧视等,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主要是执法问题”[20]。也并非意味着政府只是消极地执行立法机关确定的劳动权保护义务,还应该积极地通过行政立法、制定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等履行劳动权保护义务,如制定地方最低工资标准。然而,据调查显示,在珠三角地区,12年来的农民工月工资只提高了68元。深圳2001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2 162元,而同期“外来工”月平均工资仅为600多元,只是前者平均工资的38.62%。[21]我国低收入群体数量正在逐年扩大,企业职工工资停滞不前或增长缓慢,造成了劳动争议逐年增多、劳资冲突不断加剧、社会贫富分化日渐扩大,这一系列的问题,都与政府的劳动权保护义务履行不足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