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主权者命令说,还是基本规范说或承认规则说,法实证主义都坚持这样两个基本共识:(1)有效力的法律才是法律,司法中实际被视作具有拘束力的裁判标准,才是有效力的法律。(2)法律的效力与道德没有必然关系,“在任何法律体系中,一个给定的规范是否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并且它是否成为这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取决于它的渊源(source),而不是它的优劣(merits)”。{25}199法律实证主义坚持描述哪些社会规范是实际生效的法律,但拒绝解释为什么是这些而不是那些社会规范会成为实在法律。法律实证主义也坚持从逻辑上解释法律效力,而拒绝其他路径的解释,而逻辑很多时候都不能解决推理起点的有效性,这使得现代法律实证主义在法律效力的解释上日益沦为一种同义反复:“法即主权者宣布为法之物,而主权者即宣布何为法之人”;{8}45-46法即基本规范最终授权为法之物,而基本规范即最终授权何为法之规范;法即承认规则确认为法之物,而承认规则即确认何为法之社会事实。一旦合法性中断,法律发生了真实的死亡,实证主义对法效力的解释就变得苍白无力,实证主义坚持的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也就站不住脚了。拉德布鲁赫在亲身经历了德国合法性的中断后,深刻地领悟到了这一点,“实证主义根本不可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来证立法律的效力了”,{4}169法律的效力必须诉诸对正义的考量。
四、余论—实证主义是无辜的吗:德国法律人的集体罪责与拉德布鲁赫的忏悔
哈特对拉德布鲁赫尖刻的指责很大程度上缘于拉德布鲁赫对实证主义的批评:“事实上,实证主义由于相信法律就是法律,已使德国法律界毫无自卫能力,来抵抗具有专横的、犯罪内容的法律。” {4}169在哈特身后,实证主义者继起了对拉德布鲁赫的反驳,认为实证主义没有做纳粹的帮凶,恰恰相反,纳粹的主导法律意识形态是自然法。实际上,纳粹的种族优越论借用了一种完全生物意义的自然法。{21}281-284从这个角度来看,拉德布鲁赫认为纳粹统治前和其统治时期,实证主义是法律界主导的思潮,这一认识是片面的,他给了实证主义一个它不应得的污名。{19}193但是有趣的是,德国法律人为了集体的自我开脱,都愿意选择实证主义作为替罪羊,而拉德布鲁赫显然为他们找到了自我开脱的理由。{13}203-204自那以后,当代法哲学中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夹缠不清的嘴皮仗就绵延无休了。
如果穷根究底,自然法只是在立法领域做了纳粹帮凶,纳粹所借用的自然法也不是通常所理解的任何一种,甚至可能是对自然法的扭曲和滥用。{16}139反过来说,在纳粹统治期间,纳粹司法机构的主导意识形态是实证主义还是纳粹意义的自然法,这二者又能造成什么实质性的区别?在纳粹极权机器的无上威力之下,忠于法律无可避免地要屈从于忠于纳粹意识形态。如果一个法官具有道德上的勇气,敢于援引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训诫来质疑纳粹法律的合法性,他也许能够证明面对极权统治法律人还可以保存自己的良心自由,但他必然会惨烈地死去。哈特坚持在告密者案中要将法律和道德分离开来,“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们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6}130在这一点上,哈特和阿奎那并没有实质分歧。如果哈特真地是这样要求法官的,那这是一个在道德上比拉德布鲁赫还要苛刻得多的要求,普通公民可以对法律持一种外在观点,不与既存体制合作,法官却是必然要对法律持内在观点的。
“在任何特定时间,依据规则(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为生的任何社会的生活都可能存在于两种人之间的张力之中:一方面是接受规则和自愿合作以维护规则,并因而从规则的观点来看待他们本人和他人行为的人;另一方面是拒绝这种规则,仅从把规则作为可能惩罚之征兆的外在观点出发才注意这些规则的人。”{26}92哈特在《法律的概念》提出的“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实现了当代法理学中的阐释学转向,在某种意义上,“内在观点”这个概念可能是哈特对法理学理论最伟大的贡献。{27}197然而在哈特提出这个概念以后,人们对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含义发生了诸多争议,其中最有意思的争议就是,哈特和德沃金都认为霍姆斯法官的“坏人论”是极端的外在观点,有人却提出“坏人”也是持内在观点的。{27}163-168如果哈特考虑一下那些被盟军废止效力的纳粹法律,他就会发现面对这样的法律,大多数正派的公民会对这样的法律持“外在观点”,内心并不认同它的合法性,他们可以选择从社会中退隐,或者选择良心的拒绝,至少可以采取一种不抵抗也不合作的消极姿态,维持自己的良善生活,而一个坏人倒是有可能对这种法律持“内在观点”,接受它并自愿同它合作。臭名昭著的奥斯威辛集中营,其领导管理机构就是由党卫军精心挑选的三十名德国刑事犯组成的。一个人是不是要对法律持“内在观点”,“内在观点”到底是什么,关键在于“内在”于什么样的法律。哈特坚持坏人对于法律持极端的外在观点,实际上是将道德上邪恶的法律根本排除在了他所描述的法律之外,换言之,哈特的规则解释论法律实证主义如果要坚持自己对内在观点的解释,逻辑上必须以“恶法非法”作为预设前提。关于“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普通公民可以对法律持“外在观点”,法官却只能对法律持“内在观点”,正常情况下,法官持“内在观点”可以保持自己的良心自由,纳粹统治下,法官无法保留自己的良心自由,他们集体充当了纳粹合法罪行的协从犯。班贝格上诉法院在间接犯罪的论证中把纳粹法院等同于一个和恶狗、猛兽、陷阱相同的东西,其实是一个非常贴切的隐喻。1985年,当德国人对纳粹的集体记忆已经模糊、创痛已经平复的时候,西德联邦国会通过了一项决议,宣布:“‘国民法院’这一机构实际上不能算作一个法院,而是纳粹进行独裁统治,实行恐怖高压的工具。” {1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