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1.各年度的总案件数、行政案件收案数、行政案件结案数以及一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百分比数据直接来源于次年的《中国法律年鉴》。总案件指刑事、民事(包含以往所称的经济案件)、行政、海事海商等各类案件。2.各年度二审行政案件占总案件数的百分比是笔者计算出来的,数字取舍采取四舍五入的方法。3.上诉率的计算方法为:二审案件收案数/一审案件结案数。
四、充分实现我国公民行政诉权的应然步骤
行政诉权实现的理想状态是达到三个层面诉权的统一,即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制度型行政诉权=实践型行政诉权。我国行政诉权的现实状态是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缺位,制度型行政诉权大于实践型行政诉权。为了追求诉权实现的理想状态,应逐步达到实践型行政诉权、制度型行政诉权和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三位一体,实现这一目标要分三步走:
(一)实践型行政诉权向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回归
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院能否受理以及如何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案件,理应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然而实践却并非完全依循法条而运转。与制度型行政诉权相对照,实践型行政诉权呈现出三种态势:第一,严格遵守法定受案范围,实践型行政诉权等于制度型行政诉权。第二,限缩受案范围、增设受理条件,实践型行政诉权小于制度型行政诉权。法院出于非法律因素的考虑,追求行政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第三,扩张解释法条、增大受案范围,实践型行政诉权大于制度型行政诉权。有些规范性文件由于其制定主体级别太低,实际上已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某乡政府针对全乡农民所作的征收税费的规定,[28]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司法解释,以及学术上的一般理解,其明显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就突破了《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当然,这是极个别的现象,总体上看,制度型行政诉权的范围依然大于实践型行政诉权。“在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之间,往往存在一个很大的距离。当今时代,在法律中对人权的内容作出全面的规定,并不困难;但要使法定权利得到全面的切实的实现,就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29]
导致实践型行政诉权与制度型行政诉权出现偏差的原因,既有制度设置本身的原因,也有制度外的原因;既有法律上的因素,也有具体实施的因素;既有法院和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也有行政相对人方面的原因。消除上述因素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但对于法院来说至少要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理原告的起诉。《保护行政诉权的意见》的基本精神即倡导实践型行政诉权向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回归。“切实解决行政诉讼有案不收、有诉不理的问题,……切实解决行政诉讼‘告状难’问题”。该意见使用了“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提法,对下级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完善
完善对公民行政诉权的保护,应从制度内和制度外两方面着手。从制度内来看,修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当其冲。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受立法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具有一定的时代特征,但已不适应今日的需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早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一致的呼声。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其受案范围从不可司法审查的假定发展到可司法审查的假定。“受案范围”作为一个立法概念已不适宜继续沿用,但作为一个理论范畴则可以继续加以研究。取消受案范围这一法定概念后,立法应通过规定“行政争议”和不适宜由法院审查的行为的方式来规定可诉行为的范围,即采取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立法方式来完善立法。而现行立法“为行政诉讼划定一个受案范围,其实质是对诉权的限制,也就是对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任何对一项基本人权的限制,其正当性只能来自对另一项基本人权的保护,并必须是通过这一限制且只能通过这一限制,才能更好保护另一项基本人权。”[30]被排除于司法审查范围的事项,应是那些本质上不适宜由法官判断的事项,例如政治问题、外交事件等,而且这一范围应尽可能缩小而不是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