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
(一)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之释义
制度形态的行政诉权也可以称为制度型行政诉权,是指通过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权利形态。制度型行政诉权着眼于诉权的“制度化”,是沟通基本权型行政诉权和实践型行政诉权的桥梁,是行政诉权最直观的反映。其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制度型行政诉权是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具体化。公民行政诉权得以实现的第二个步骤乃是需要国家立法的积极作为,立法机关应颁布法律,建立司法审查(或行政诉讼)制度,使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具有可操作性;当公民行政诉权的行使遇到障碍时,则需要通过法律援助制度帮助其获得司法救济。其次,制度型行政诉权以行政诉讼法为载体。作为制度性权利的行政诉权,集中体现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其表现形式既可能是制定法也可能是判例法,既包括行政诉讼基本法又包括单行法,既涵盖了法律和法规又囊括了司法解释。因此,制度型行政诉权的实现取决于法律规范的完善程度。当然,立法者在多大程度上规范与保障基本权利则要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最后,制度型行政诉权直接决定实践型行政诉权。由于基本权型行政诉权的宏观性以及对宪法规范效力的争议,实践型行政诉权的实现基本上要依赖于制度的设置。因为,当相对人提起诉讼时,并不能或不能仅仅依据宪法的规定去要求法院受理他的诉讼,而必须找到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须依据法律审查相对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完成制度型行政诉权向实践型行政诉权的过渡。
(二)制度型行政诉权框架下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人民法院受理一定范围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受案范围意味着司法审查的可得性,其确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权的范围,是对制度型行政诉权的最好注解。综观德、日、英、美等典型国家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其发展趋势是逐步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摒弃对受案范围加以严格限制的列举立法方式。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概括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的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院管辖。”[13]由此可见,“行政法院法第40条使得针对国家权力的严密的个人法律保护,有可能实现。在其中得到确立的对列举原则的拒绝意味着,法律保护不依赖于国家行为的具体形式(尤其不依赖于某个行政行为的实际存在与否),每一个具有国家权力性质的活动,都被包括在内。”[14]在日本,“关于行政案件,不得剥夺国民‘接受裁判的权利’。因此,国民可以就行政法上的一切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接受法院的裁判。”[15]二战前日本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认为违反宪法。修改后的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总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区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四种诉讼类型,然后分别以概括的方式规定其各自的受案范围。“《行政事件诉讼法》对于抗告诉讼与实质当事人诉讼以概括式规定了其诉讼范围,对于其他的诉讼类型则根据个别法的规定确定诉讼的范围。”[16]在英国,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运用制定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英国司法审查规则》第1条规定:“一、当事人申请(1)执行令、禁止令、调卷令,(2)制止令(制止某人实施任何未授权的行为),应按照本规则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二、当事人申请宣告令、制止令(非前款提到的制止令),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查的途径进行”。[17]如对一些行政裁判所的裁决不服,当事人可按《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的规定提起上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明确排斥司法救济的时候,法院可以适用普通法、衡平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702条规定:“因机关行为而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18]
(三)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