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通过会见积极准备实体性辩护。通过充分的交流和磋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案情会形成较为清楚的把握和认识,有助于达成较为一致的辩护思路。对于少数难于达成共识的情况,只要有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都应坚持不懈的努力,为嫌疑人争取无罪、罪轻或减轻刑事责任的有利结果。侦查程序中,律师通过会见权与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配合行使,有助于及时了解案情、全面掌握证据,有效争取刑事辩护的主动权,为实体性辩护做好准备。这一方面是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防止侦查机关办案中的主观片面性,尽早防范和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
四、救济:侵犯会见权所得供述之排除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实践中会见权屡屡被侵犯却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十分严重,应通过完善立法予以解决。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对会见权的漠视或剥夺,不仅仅侵犯了律师的执业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使其在侦查初期丧失了在律师帮助下与侦查权力抗衡的能力,形成侦查权对其的压迫,故必须赋予其程序救济的权利,通过程序性制裁规制侦查权的滥用。目前,我国对供述的排除还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供述的情况,对于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限制及剥夺会见权的情况尚无法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规制。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目的是为了遏制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行为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包含了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特别是侵犯律师帮助权情况下的证据排除。{13}笔者建议《修正案》拓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侵犯辩护权及律师帮助权的行为纳入其中。立法至少应规定,由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导致侦查终结时尚未实现会见的,侦查讯问所取得的供述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审判程序中, 应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即通过程序性辩护的诉权请求开启程序性裁判程序,对侦查人员侵犯会见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宣布侵犯会见权所获得的供述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而在审前程序中,则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控告申诉,通过程序性辩护活动,要求检察机关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及时排除侵犯会见权所获取的证据。
【作者简介】
闵春雷,单位为吉林大学。
【参考文献】{1}1979年
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会见权,1996年修改后对会见权附加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由侦查机关批准的限制条件;1998年“六部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定,并作出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五种犯罪推迟会见时间的规定(5日内安排会见); 2007年修订的《
律师法》取消了上述限制,规定律师凭“三证”会见的制度;201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三种犯罪,作出经应侦查机关许可才能会见的限定性规定。
{2}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第146页。
{3}封利强:《会见权及其保障机制研究—重返会见权原点的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第79页。
{4}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92页。
{5}程味秋等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5页。
{6}《日本
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页,第37页。
{8}前引{5},程味秋等书,第245页。
{9}参见孙长永:《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制度立法的三大疑难问题管见》,《法学》2008年第7期,第27页。
{10}参见前引{6},《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11-12页。
{1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9页。
{12}闵春雷、刘铭:《审前程序中的程序性辩护》,《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第104页。
{13}详见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 -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