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洛克对社会性和“习俗社会”的批判
洛克赞同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的一个基本努力,即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一个自然社会秩序的可能性,但是洛克认为,将格劳修斯的自然社会性、普芬道夫的宗教社会性(以及当时盛行于英伦的天赋道德理论的“道德社会性”)作为自然法理论的基础具有很大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根本上是一个认识论、知识论层面上的哲学问题,其次它表现为一个政治狂热的现实问题。鉴于此,洛克对这些社会性理论提出了系统而猛烈的批判。
(一)社会的意见法
洛克最早对传统自然法学说进行批判的文本是他的早期著作《自然法辩难》。在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那里,作为自然法之实质的“社会性”中的“社会”其实都是某种宗教传统、道德传统中的社会。洛克在《自然法辩难》中尖锐地指出,传统不能作为自然法知识的来源。原因在于,传统仅仅是一种特定习俗,而社会习俗仅仅是特定共同体所达成的普遍一致(general consent)。社会的普遍一致不是自然法,但它却是各种社会所坚持的道德,而且在一般人的头脑中呈现为一种不可置疑的道德知识。那么这种道德知识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东西呢?我们可以从洛克在《人类理解论》中对道德的可解证性(demonstrative)的分析入手来看这个问题。
根据洛克的知识论,道德是可以进行解证的,或者说人能够获得一种解证性的道德知识。在洛克看来,道德(或者说道德关系)不同于道德行动。道德关系是对道德行动的命名( denominate)“道德行动只能是一个有理解力的自由主体所选择做出的行动。”{3}道德关系是什么呢?洛克写道:“我们常以一条规则来考察、来判断人类的自愿动作,看看它们同这个规则是否相契,这样就又发生了另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我想可以叫做道德关系,因为它命名了我们的道德行动。”(EC, 2.28.4) {4}道德这一复杂观念表征的是行动和规则之间的关系。这里的规则包括三种基本律法:神法(神圣实定法和自然法)、市民法和意见法(EC, 2.28.7~13) 。意见法是内容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和社会所赞誉或诋毁的行动…这种赞赏或厌恶、称赞或谴责,借着人类的一种隐秘而默示的同意,在世界上的各种人类社会中、种族和团体中建立起来。由此,各种行动就依据当地人们的判断、行为准则和风俗而被认为是值得赞誉的或是不光彩的。”{5}意见法的本质就是依据地方性的喜好标准来命名人的行动。
虽然道德知识具备数学一样的解证性以及实在性(reality ),它是一种知识而非信念和个人意见,但是道德知识并不具有完美性,并不是不可置疑的(indubitable EC, 4. 12.4) 。{6}并不存在不可反驳的道德公理,不然的话任何道德知识都可以成为真理。(EC, 4. 12.4)道德知识和科学一样都只是某种历史性的知识,都是可以被改进的(improved)。洛克指出“不经考察就接受了的原则,是最危险不过的了;而在道德方面,尤其如此”。(EC, 4.12.4)
根据洛克对解证性道德知识的分析,社会普遍一致达成的道德的性质就很清楚了。从宽泛意义上讲,道德是根据神法、实定法和意见法对人的行动做出的命名。建立在社会普遍一致基础上的社会习俗性道德是特定社会的人们根据意见法得出的道德判断和道德知识。洛克对意见法的考察的着眼点在于社会。意见法对应的是所有类型的社会。这里的社会是宽泛意义上的作为一个客观实体的社会,它包括任何意义上的人类共同体(例如一个种族、一个宗教团体)。这些社会具有不同的团体性意见、行为举止方面的判断、长时间形成的风尚。洛克将其称为意见法。这种习俗性的社会是几乎所有人的最主要的存在方式,决定了几乎所有人的生活方式和道德价值观。如洛克所言:“人类大部分虽然不以这种风尚法为规制自己行为的唯一律法,亦以它为主要的律法。”(EC, 2.28.12)
意见法是不同习俗社会的法,所以它并不具有普遍性,如洛克所言:“社会如不同,则德行和恶行或者会易地而处。”(EC, 2.28. 11)但洛克接下来的话却让许多人不解。他接着写道:
不过在大体说来,它们大部分到处仍是一样的。因为要以重视和名誉来鼓励对每个人都有利的事,要从责难和藐视来锉抑对每个人都不利的事,那是最自然不过的,因此,我们正不必惊异,在任何地方,重视和轻视、德行和坏行,大部分都应该和上帝法律所立的那个不变的是非规则相应合。(EC, 2.28.13)
意见法当然不是自然法,不然洛克就不会将他们作为两类不同的律法来处理。尽管如此,洛克的上述说法仍然引起了人们的反对或者说不解。甚至连洛克的好朋友泰伦尔也对洛克这里的说法感到疑惑。他就此问题给洛克写信,指出他自己和牛津的一些朋友都觉得洛克似乎将意见法作为了真正的道德规则,希望洛克能做出一些解释。洛克在《人类理解论》的第四版中对这个问题做出了澄清。他写道:
我这里并不是在拟定道德规则,而是在说明道德观念的起源和性质,并例举人们在道德关系中所使用的规则,这些规则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我据此来说明,每个地方如何以他们的语言来对人的行动进行命名以对应我们所谓的德行和恶行(这并不改变事物的本性,虽然人们常常做如此判断),并且根据他们所在的地方或宗派的意见和风尚来命名他人的行为。……如果劳伊德之前能够去想一想我书中第一卷第三章第十八节以及本章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和二十节的内容,他就会明白我所认为的正确与错误的永久不易的性质是什么,我称之为德行和恶行的东西又是什么。…我所做的仅仅是指出人们根据名誉的法则来命名德行和恶行…但是聪明的人在这点上会保持警觉(这会成为他们的天职)……我引用圣保罗的语录并不是要证明,就这个世界而言,人们所讲的德性和恶行的普遍尺度是每个特定社会内部的名声和风俗,而是为了说明,虽然如此,但是基于我给出的理由,人们在命名他们的行为时,多数时候并不会与自然法相距很远。后者是持久而不变的规则,是人们应该用来判断他们的行为的道德正确与错误从而将其分别命名为德性或恶行的标准。{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