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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宪法的美国宪政史

  

  关于国家能力,宪法学有一个表述,宪法是“限制公权力以保护私人权利”,但至少美国的宪法发展是反其道而行之的,宪法转型在美国主要表现为国家建设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塑造国家能力的问题。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说过一段耳熟能详的话:“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部或内部控制。在创设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就在于此:你必须首先使政府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接下来再使政府有责任自我控制。”我们一定要看到麦迪逊的“首先”和“接下来”,原文分别为“first”和“in the next place”,逻辑是再清楚不过的了。


  

  亨廷顿在《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内开篇就讲道,“国家之间最重要的政治区别并不是它们的政府形式,而是政府的程度。”亨廷顿所说的“政府的程度”其实就是国家能力的另一种表述,只是宪法学者现在更喜欢讨论“政府的形式”。也是在这本书中,亨廷顿阐发了麦迪逊的判断,“权力在能够被限制之前首先必须存在”,“人可以有秩序却无自由,但却不能有自由却无秩序”,因此,首要问题“并不是自由,而是创造一种正当的公共秩序”。


  

  但亨廷顿认为,美国生来就具有一个政府,所以美国人只懂得如何限制政府,而不知道如何创造政府,这或许是一个有偏差的判断。有关美国政治发展的研究已经表明,美国人的政治智慧在于他们擅长建设“看不见”或者“尽可能不显眼”的政府,即便是19世纪,美国也不是一个自由放任的“弱国家”,只是我们用欧洲民族国家的经验理论是无法理解美国政治发展的。


  

  在纪录片《大国崛起》中,阿克曼在讲述费城制宪时说,“在1787年宪法中,关于成立国家政府的一个基本观点是,如果我们不联合起来,就会被欧洲列强所摧毁,我们需要一个中央政府。”阿克曼的话其实连接了国家能力和地缘政治的问题。有关建国秩序的地缘政治宪法问题,我们可做两方面的解读。


  

  首先,1776年至1787年间的北美大陆是一个列国体制。在战争结束,北美列国失去共同敌人后,它们在贸易和疆土上的冲突可能会让新大陆复制旧世界的命运,陷入一种“战国”状态,因此,制宪是“合众为一”,防止北美大陆重蹈欧洲的政治宿命,费城宪法在此意义上构成了北美诸邦的“和平协定”。制宪的实质是让原本inter-national的议题变为了inter-state的议题(而commerce这个词最初并不只是商务或贸易,而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沟通),如果说前者要经过国际谈判才能解决,那么后者可直接由中央政治过程进行干预。直至林肯在论证美国不可分裂时,还在主张“和外人订条约能比朋友间订法律更容易吗?外人之间执行条约能比朋友之间遵守法律更容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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