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支持国家没有取得私有财产、而只是对私有财产的使用施加限制不能构成《基本法》第105条意义上国家对财产的征用的法律意见,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对该案的判决中还援引并赞同英国枢密院在对“Grape Bay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Bermuda [2000] 1 WLR 574”中就财产征用发表的下述意见,即:“早已确立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以一般规管性法律对财产使用施加的限制,并不构成对财产的剥夺而须作出补偿。最佳的例子便是规划控制……文明社会协商互让的特点,经常使私人权利的行使因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个人享有在不获补偿的情况下不容财产被剥夺的权利,是基于以下原则:第一,为国家利益而取走私有财产,必须以某种公共利益予以证明;第二,如果因公共利益确实要求取走私有财产,有关损失不应有被取走财产者个人承担,而应有社会整体承担。当为了公共利益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限制了个人权利时,这些原则并不要求对这些个人支付补偿。即使这些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无可避免地会使部分人较其他人受到更大影响,亦是如此。”{33}枢密院的这种意见就更加明确地说明仅对私人或法人使用财产施加限制不能构成政府对财产的征用。
在2007年7月27日对“Fine Tower Associates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案的判决中,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进一步指出了政府对私人或法人使用财产施加限制不能构成政府对财产的征用在《基本法》上的依据。上诉法庭认为,《基本法》第105条在《基本法》中并非独立存在,它需要与《基本法》第7条和谐共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的《基本法》第7条便对《基本法》第105条产生了这种效果,伴随财产所有权而来的是政府许可的对财产的使用可能发生变化,国家没有取得私有财产、而只是对私有财产的使用施加限制不能构成《基本法》第105条意义上国家对财产的征用。{34}
不过,在特定的情形中,即使政府没有采取正式的财产征用行为,但假若政府对财产使用施加的限制达到一定程度,亦可能发生政府对财产的征用。这种情形便是事实征用(de factodeprivation)。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在对“Fine Tower Associates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的判决中认为,在决定政府行为是否构成《基本法》第105条意义上的征用时,应当审查实际情况,而非形式。如果政府对财产规管的效果剥夺了财产所有有意义的经济价值,那么亦产生了第105条意义上的征用,即使没有采取正式的征用行为。{35}在没有正式征用的情况下,能够构成对财产的事实征用是个依个案情形而定的、事实与程度问题。{36}关于能够被认定为发生事实征用的情形,上诉法庭援引并赞同欧洲人权法院对事实征用发表的下述观点,即:“这种事实征用只可能在以下情形中出现,即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受到实质干涉,而干涉的程度实际上等同完全消灭了所有权,尽管所有人仍保留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如果所有人被剥夺以任何有意义的形式使用其财产时,征用就发生了。然而,任何形式的行为使权力临时或暂时丧失,不太可能构成征用。同样,如果干涉根本没有影响到财产的价值,或对其价值造成严重影响,但并没有使其一钱不值,也不太可能被认为构成征用。因而认定构成事实征用的情况非常鲜见,而且可能会继续非常鲜见。”{37}
四、关于依法征用
《基本法》第105条为规制财产征用而设置的另一格条件是“依法”,即征用必须是“依法征用”。在我们研究的涉及财产征用的案件中,“征用”相对而言得到了充分的讨论,而什么是“依法征用”却鲜有讨论,还有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判例。但是,作为一个在《基本法》中总共出现多达16次的法律术语,“依法”二字在《基本法》层面上具有确定的含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中曾对之作出过权威的判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普通法的背景之下,我们有理由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对其他案件的判决中对“依法”一词作出的解释当然会延伸到“依法征用”财产的情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