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社会学的社会关系决定论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法院的声誉取决于其所作出的裁判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赢得社会的认同。所以能动司法论主张裁判应该从总体上权衡各个阶层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多边认同。这就需要建立起司法积极主义的立场。{16}法律并不是仅仅为维护个体的权利而存在,还要负责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对权利的规定多是能够个体化的,权利不与个体结合实际上也是骗人的。然而,个体的权利是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侵害个人的权利也是对整体利益的侵犯。但是,能动主义者不这样认为,他们把社会和个人权力分割开来,认为法律效果应该屈从于社会效果,或社会效果优于法律效果,因而需要能动地追求社会的实质正义。能动司法的一个重要理由是社会关系处在转型期,法律的变化跟不上社会的发展,因而司法只能与时俱进。但我们对社会关系转型期的理解其实也存在着革命式的理解和改良式的理解两种姿态。很多人不自觉的接受革命思维,认为社会关系急剧变化,因而司法必须能动才能够跟上社会的变迁。但是,我们觉得对此问题的理解也不能操之过急,我们既不能等社会关系稳定了再搞法治建设,也不能固守落后的法律阻碍社会的发展。
面对急剧变化的社会,可以通过两种手段解决这个问题:一是立法手段;二是解释手段(即司法手段)。当然立法手段因为费时较长,不可能迅速解决问题,但是司法手段也不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因为,要突破法律进行能动司法,也必须经过认真的论证。这样,从方法上限制能动司法,对法律人的职业训练也是重要的。千万不能把司法能动理念化、政治化,把它从法律方法论和法律思维中分割出去。其实,美国法治形成的过程也是处在社会关系的变化之中,并且在“独立战争”以后,很多社会关系是通过司法来确定的,即在转型期并没有影响他们坚持克制主义的司法。在克制主义的司法理念中,社会转型实现了,法治也没有被毁掉。关键在于,他们是法律干预政治、政治被法律化和程序化的。而我国关于能动司法的提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我们的司法本来就已经很能动了。固守法律的意义一直不是我们法官的行为特点。现在所需要的是对能动的司法有所限制,使司法既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又不违背法治的基本原则;使社会在改良的氛围而不是在革命的氛围内发展与进步。
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迁的矛盾一直是法律哲学所关心的问题。其解决方法有三:一是对法律进行及时废立改。缺点是法律的稳定性没有得到关照,且立法费时太长,很多案件无法等到立法后加以解决。况且法律不溯及既往也不允许用新创立的法律解决以往的案件。二是用法律解释是法律在整体不变的情况下,对法律作微调变动,使法律的稳定性得到尊重,又能及时地解决案件。三是不顾法律完全由当时所认定的社会结果裁判案件,也就是能动司法。这三种方法中最好的方法当属于法律解释的方法。因为它既尊重了法律的权威,又强调了社会变迁的因素。从法律哲学的角度看,能动司法的理论基础比克制司法的理论基础更为出色。如果从我国正面临着一个复杂的未来的角度,倡导能动司法也许是有其道理的,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需要及时应对未来的也许更主要的是行政。司法主要是解决已经发生的事件。对未来政策的引领也只能以提建议的方式,而不是在当下的案件中法律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法官首先不予执行。司法应对复杂情况的机制需要用立法的形式予以改变。立法是建构法律秩序的前提,而司法则是落实法律规则以实现秩序。能动司法在一定意义上打破了立法者所设计的秩序。虽然是发挥法官的主官主动性、能动性,但牺牲了理想的法治秩序,尽管有时候对理想秩序的打破可能获取更好的结局,但这是建立在高素质法官的基础上,不是建立在制度的基础上。比如说要做到比法律效果更好的结果,就需要在各种不同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实施能动地司法,但完成实质正义的使命,需要具有历史责任感的高素质法官。可以说能动司法是悬空中怀抱着正义的希望,但所结的果实未必是正义。没有程序或者说超越程序的正义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管社会正义能否通过能动司法得以实现,能动司法都是一个法治的越轨者。遵守法律所造就的是一个法治的世界,是以法律发挥作用为前提的。能动司法减少了法律的作用,增加了法官的作用,论说这也是法律整体的功能的表现,人们对此也应该多一分理解。但问题是:我们现在的法官还远远不是正义的化身,人们对法官作出的依法判决都存在很大的疑问,让其能动司法可能就会使人们更加怀疑司法的公正性。能动司法张扬了法官的主体能动性,但却淡化了法律的权威性。
(三)自然法学与实质正义理论
道德高于法律的命题一直是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争论不休的问题。自然法学坚持道德高于法律,如果法律与道德相矛盾,应该按照道德修改法律。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则一直坚持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命题,应该坚持法律至上。这就意味着自然法学支持能动司法,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支持克制司法。具有自然法学倾向的人士之所以支持能动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看到,严格执法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合理的判决,即出现所谓的合法不合理的情况,因而需要道德予以修正。为了使判决具有更多的合理性,道德因素常常被当做修改法律的理由。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始终是法学家必须面对的问题。有人认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反对法律的道德性,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没有人会反对法律应该具有道德因素。实证主义法学反对用道德修改法律。他们特别提示不能用高调道德来理解一般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就应该用法律手段解决。德夫林提出了实现道德领域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五项原则,也即法律强制执行道德所必须遵守的原则。第一,容忍与社会完整统一相协调的最大限度的个人自由;第二,普通人感到义愤或厌烦时,即已经达到容忍的限度;第三,立法者不应该轻易地改变法律;第四,尽可能尊重个人隐私,但这并不意味着把死人不道德的行为从法律领域中排除;第五,法涉及最低限度的而不是最高限度的行为标准,每个社会都会为它的成员设立比法律更高的价值标准。在德夫林看来,法律是维护社会而存在的,而不仅仅为个人而存在。{17}“法不能仅仅从保护个人免受侵害、冒犯、腐化或盘剥而履行自己的职能,它也必须保护制度和政治、伦理等观念的共同性。社会既不能忽视个人道德,也不能忽视对社会的忠诚,失去任何一个方面,它就会灭亡。这就是德夫林的社会崩溃命题。”{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