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之异议问题长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仲裁法》在此问题上存在立法缺陷。这种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二是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界定在“首次开庭前”;三是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法院和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等未作明确规定,使得各地法院在执行当中各行其是,造成了仲裁程序的拖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仲裁解释》已基本解决了我国《仲裁法》中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法院以及审判组织形式和程序要求等问题。但受制于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现有规定,《仲裁解释》反而无法彻底解决我国《仲裁法》所存在的上述两个立法缺陷。
笔者认为,解决我国《仲裁法》所存在的上述立法缺陷的根本出路应是在借鉴世界主要国家的规定,顺应国际商事仲裁习惯作法,吸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
一是在修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问题时,应采用法院与仲裁机构并存控制的作法,具体修改意见如下:(1)规定法院与仲裁庭均有处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权力;(2)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请求仲裁机构先代替仲裁庭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作出初步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再由仲裁庭作最终决定;(3)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外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则应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效力,但仲裁庭先于法院受理并作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的,则仲裁庭的决定为终局决定,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二是将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间修改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应在仲裁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三是对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之放弃作出补充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应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并放弃了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权利”。四是在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法院管辖问题时,可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1)应规定原则上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2)如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则可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等与仲裁管辖有密切联系的中级法院管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3)多个中级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均有管辖权时,首先受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其他已经立案的中级法院应撤销案件并告知当事人管辖法院的情况。五是在修改和完善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时,应明确如下三点:(1)法院应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2)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不是书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3)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时必须询问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可咨询仲裁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