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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完善

  

  (三)规定沉默权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成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招供”的灵丹妙药,但是这一口号相当于要求当事人自证其罪,与当事人的沉默权相悖。《草案》虽然在诸多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完善,但是并没有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并没有解除。笔者认为,只有真正确立当事人沉默权制度,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


  

  (四)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


  

  从限制侦查权力、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看作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辩方申请启动审查程序,法庭拒绝启动或者法庭经过审查程序而作出的处理结果,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公诉机关表达异议的救济性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对法庭的处理结果不服,被告人可以在实体审判程序进入上诉阶段时一并提出;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非法证据的决定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抗诉时一并提出。二审法院对于抗辩双方的上诉和抗诉,法庭应该审查。惟有如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3}14。


【作者简介】
杨善长,单位为唐山学院。夏理淼,单位为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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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雷建昌,罗健文.关于全国人大立法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的思考[G]//高晋康.光华法律:第一辑.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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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丽平.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N].法制日报,2011-08-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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