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满足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了《证据规定》,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刑事司法中非法证据的内涵和种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做了较之《刑诉法解释》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大大增强了规则的可操作性。首先,从实体方面,第1条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做了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并于第2条、第3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内涵:“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在程序方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排除程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力,更为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提供了具体的规范依据。至此,可以说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在健全刑事证据规则方面的飞跃性进步,它对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公正,加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7}
4.《草案》的相关规定
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草案》的一大亮点。虽然,《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基本法的层面一直处于缺失状态,只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规则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方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现象,才能有力地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鉴于此,《草案》在《刑诉法解释》和《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