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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语境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

  

  当然,维护犯罪构成评价标准地位的学者对此进行了坚决的反驳。有学者认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一类不典型的现象,但对此类行为性质的分析未尝不可纳入四要件理论结构中予以完成。”“其客观层次可以考虑纳入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予以甄别”,“其主观层次可以纳入主观要件(主观罪过)中予以甄别”,“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与四要件的这种理论结构上的可融入关系,并不妨碍将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作为一类特殊情形放置于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之后予以独立探讨。”同时,“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机制并非在于犯罪构成结构之外,而是在于其内,是对我国刑法规定之犯罪构成结构中内含的定量因素的一般概括”{12}。易言之,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灵魂”,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外化,两者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


  

  四、犯罪客体与两种犯罪论模式的关系


  

  笔者认为,无论是把犯罪概念看作是犯罪构成的补充,还是犯罪构成的内化,都强调了犯罪概念对行为成立犯罪的重大意义,因此都不失为构建犯罪论体系的一种方法,但在前一种模式下,犯罪构成便不再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同时,犯罪客体也不便归于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中。因为犯罪客体是一种实质的判断,而在犯罪构成形式化的模式下,是不可能融入具有实质内容的犯罪客体的,同时犯罪概念中恰好存在诸多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故对犯罪客体的判断应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后,结合犯罪概念进行。


  

  问题是在第二种模式,即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的模式下,犯罪客体是否就一定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呢?未必!这取决于其它三个要件能否独立地担负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双重功能,或者说立论者赋予其何种功能。


  

  有学者认为“违法性同样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特征及判断犯罪的条件,只不过其条件性不是表现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而是以整体性的犯罪构成的方式表现出来,因此,我国刑法将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各要件融合在了一起,通过各个构成要件来体现违法性”,{10}171如果说其他三个要件本身兼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功能,并且能够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判断的内容“融合”在一起的话,那么犯罪客体的确不宜出现在构成要件之中,因为行为符合其它三个要件,实际上就已经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不需要通过犯罪客体的概念再一次做无谓的重复,正当化事由和定量因素都可以分解到其他三个构成要件的要素中去,同时,犯罪客体本身没有任何要素,至少是没有明确的要素,其具体内容又要通过其他要件反映出来,成了一个可有可无的摆设,更为严重的是,又容易导致其他要件被形式化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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