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正是由于社会危害性概念和定量因素的引入,却“意外”地导致了犯罪构成作为“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的动摇。根源在于如何看待犯罪构成和犯罪概念,即刑法第13条的关系。第一,关于“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如前所述,对于正当化事由,认为“正当行为指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而实际上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观点实际上就主张,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当化事由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而后者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犯罪概念中包含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由于正当化事由并不具备这一特征,故其即便符合犯罪构成,但结合犯罪概念判断,因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犯罪。第二,关于“但书”与犯罪构成。由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故也由学者主张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应分两步走,第一步要看行为是否形式地符合犯罪构成,第二步再判断行为是否“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不大”。
上述两种做法都把犯罪概念即刑法第13条看作犯罪构成之外的因素,其新创设了一套犯罪论体系,即犯罪构成仅具有形式意义,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后,还必须结合犯罪概念进行实质判断,易言之,犯罪构成仅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处于这一“犯罪论”体系的第一层次,犯罪概念是位于犯罪构成之后的成立条件,位于第二层次。严格地说,这样的做法也并无不妥。从立法上说,虽然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应该说是内含了犯罪构成(准确地说应为“犯罪的成立条件”)这一概念的,部分条文也与犯罪构成的某些要件有直接联系,但犯罪构成究竟包括了哪些要件,以及犯罪构成是否存在层次,进而犯罪构成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说,“在刑法学领域,并不存在固定不变的、惟一正确的真理性认识,理论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中。”“在犯罪论体系的建构这个问题上,保持必要的学术宽容,对于理论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7}9所以将犯罪构成作形式理解,再在其后结合犯罪概念进行实质判断,也是犯罪论体系的一种建构方法,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语境下,犯罪构成便不再是“成立犯罪的唯一的、最终的评价标准”了,而仅仅是“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