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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的悖论与重构

  

  在考虑共识与纠纷的关系时必须注意到,中国传统社会属于一种分节社会,呈现于马克思所说的村落秩序与国家秩序的二元格局,各个村落之间自成体系,像老子描述的“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能把这样的分节社会统合在一起的,是基于儒家意识形态的共识,是科举官僚机构,是特殊的人际关系网络。借用涂尔干的分类和术语,这样的社会结构以机械性团结为特征。现代化导致社会分工和相互依赖,因此形成和加强有机性团结,随之而来的是要确立系统信赖和普遍的规则体系。打破分节状态、打破特殊的人际关系网络以及地域性共同体的作业是由强化的国家权力来实施的。正是国家按照普遍性原理对社会结构进行改编、重组,结果是建立起一个法律共同体,它以市民社会的形成为基础。


  

  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普遍性确立的过程在中国首先表现为国家权力的伸张,把个人从氏族共同体中解放出来,这是共和国前30年的特征;接着再通过法治反过来限制这个巨大的国家权力,这是后30年的使命。国家权力的伸张势必压抑私权,所以改革开放的30年就要进行反思和矫正,把个人再次从单位体制中解放出来,承认和保护私权,重新确立新的市民社会的正当性。这个再解放过程也就是社会重构,目前还在继续进行。必须深思的是,法律制度将在多大程度上把私人从旧结构的重压下解放出来,以及采取什么方式重新建立一个“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这是尤根?哈贝马斯提出来的重要命题。在笔者看来,私权的本质是自由,而市民社会公共领域的本质是民主,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就是改革开放时期法治建设的基本课题。


  

  韦伯、官僚科层制与“中国问题”


  

  在西欧和日本,现代法治国家的建构是从封建制到科层制或者说从官僚机构的变化过程中实现的。在这里,国家很容易被理解为权力的独占者以及“公民”集体行使权利进行政治决策和执行决策的机构。这是一种中立的、形式化的国家观。在马克斯?韦伯的理论框架里,形式合理化的行政程序就是法治国家运作的基本形态。当然,英美的思想状况和制度演变的路径有所不同。例如大卫?休谟更强调历史传承在国家正统性中的意义,埃德蒙?柏克甚至提倡善治的“世袭原理”。在制度层面,遵循先例机制起了主导作用,审判权成为法治国家运作的轴心。但是,从把握中国的角度来看,欧洲大陆的科层制与法治国家之间的关系特别值得注意。


  

  马克斯?韦伯主要从科层制的视角来考察法治国家。他认为,官僚机构的运作离不开法律规则,所以官僚国家的法制化具有必然性。但是,在实质上和形式上,法律体系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影响到官僚国家的效率和正当性,也影响到产业市场经济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韦伯是把形式合理性作为评价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准。在他看来,中国虽然早就存在官僚机构,但受到父权家长制的影响,始终停留在实质性的、非理性的阶段,未能发展出一套形式合理化的法律和审判制度,也就无所谓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可言。但毕竟法制的现代化是从打破封建制的身份枷锁,建立具有阶层流动性的官僚机构开始的,中国特殊的问题状况仍然非常值得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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