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的表演者权保护及其完善
从中国目前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情况看,中国《著作权法》早在1991年就规定了对表演者精神权利的保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保留相关规定,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两项权利[52],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同时还为表演者规定了四项经济权利[53],即(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已经远远高于《罗马公约》,也基本达到TRIPS协议和WPPT的保护标准,在精神权利的保护期限、在为表演者的图像提供保护方面甚至已经高于TRIPS协议和WPPT。目前,中国已经加入TRIPS协议和WPPT,但仍没有加入《罗马公约》,从相关协议的内容来看,《罗马公约》已经基本融进TRIPS协议和WPPT,除了广播组织权的若干规定外。但在加入WPPT时,中国对WPPT规定的“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作了保留,因此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除了“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外,表演者所获得其他许可现场表演、许可录音录像以及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均为“一次性利用”的权利。也就是说,一旦合法购买了录有表演者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就可以在电台、电视台、商场、饭店以及酒吧等娱乐场所进行播放,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而不必向表演者支付费用。
应当说,中国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水平虽然已基本符合TRIPS协议和WPPT的规定,但将表演者权与作者权的保护水平相比,尚存较大差距。也就是说,中国著作权法从根本上仅将表演者当作作品的传播者,而没有将表演者的表演本身视为一种创作加以保护。这对广大从事表演工作的艺术家来说,无疑是一种权利保护上的缺失。实际上,从表演者就其表演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来看,不但英美等国十分注重对表演者利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十分重视,如欧共体《出租权与借阅权指令》规定了表演者权的“一次性获酬权”,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也规定,播放表演或播放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的,应当向表演者支付适当报酬[54],也就是表演者有权从其表演的“第二次利用”中获益。从加强表演者权保护的角度来说,这些做法值得中国借鉴。因此,在国家启动《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时,应当考虑将WPPT中的表演者“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添加到表演者权的内容中,使得同样从事创作活动的表演者真正享受到作为创作者的权利。当然,相对来说,表演者获得的报酬应比作者要小,具体比例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
【作者简介】
李菊丹,单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注释】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
同注。
Vincent Porter, Beyond the Berne Convention; Copyright, Broadcasting and the Single European Market, John Ubbey&Company Ltd1991,p15.
Rome Convention, Art. 7.
Rome Convention, Art. 12
Rome Convention, Art. 1 1 .
Rome Convention,Art. 8.
Rome Convention, Art. 19.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同注,第17页。
Guy Tritton, Richard Davis, Michael Edenhorough, James Graham, Simon Malynicz, Ashley Rought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Europe (Third Edition),London Sweet&Maxwell 2008,p467.
李明德:《孙雷先生<邻接权研究>一书序言》,载孙雷著:《邻接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
欧共体《出租权与借阅权指令》( directive 92/100)已被directive 2006/115 on rental right and lending right and on certain rights related to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所修订,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L 376/28,27.12.2006.
同注,第50页。
M·雷炳德:《
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4页。
同注,第55页。
同注,第55页。
同注,第68页。
《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2003年9月10日修订,张恩民译,同注,第700页。
同注,导论第9页。
Cornish&Llewelyn,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 Fifth Edition),London Sweet&Maxwell 2003,
p351.
同注,第352页。
同注,第54页。
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同注,第156页。
17 U. S. C.§1101 Unauthorized fixation and trafficking in sound recordings and music videos.
孙雷:《邻接权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8页。
具体案情见同注,第576页。
同注,第156页。
499 U.S. 340(1991).
Robert P. Merges, Peter S. Menell, Mark A. Lemley, Thomas M. Jorde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张清,彭霞,尹雪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5页。
同注,导读第9页。
同注,第53页。
同注,第136页。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页。
TRIPS Art., 14(1).
Rome Convention, Art. 12.
TRIPS Art. 4(c).
李顺德:《WTO的TRIPS协议解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95页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9页。
WPPT Art. 5
WPPT Art. 6.
WPPT Art.7.
WPPT Art. 8.
WPPT Art. 9.
WPPT Art. 10
WPPT Art. 15.
WPPT An. 18
WPPT Art. 19.
李明德,许超:《
著作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版2009年版,第304页。
同注,第305页。
中国《
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
37条(一)(二)款。
中国《
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
37条(三)-(六)款。
德国著作权法第78条(2)(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