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没有明确规定邻接权保护,但“没有明确规定邻接权,并不等于不保护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等邻接权”[24],因为“在一部录音制品中,很多情况下必然含有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创作”。众议院关于1976年版权法的报告也支持了上述看法,认为“录音制品中可获版权保护的因素,通常(虽然并不总是)既涉及了表演者的创造活动,即他们的表演活动被录制,又涉及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创作活动,……在某些情况下,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贡献可能非常少,表演是作品中惟一可以获版权保护的因素……”[25]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依据本编,版权保护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述工具上的原创性(独创性)作品,……”可见,表演本身符合美国版权法上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但如果想要表演获得版权保护的话,还必须符合将作品固定于有形表述工具上的要求,录音制品就是这样一个可以将表演固定的有形表述工具。这大概就是美国版权法通过录音制品的版权保护表演者权利的原因所在。根据美国版权之相关规定[26],未经表演者许可,任何人不得录制表演者现场音乐表演的声音或者声音和图像,不得广播或向公众传播现场音乐表演的声音或者声音和图像,不得复制、发行或未发行而提供、销售或为销售而提供、出租或为出租而提供任何载有录有现场音乐表演的声音或者声音和图像的复制件或唱片,不管这样的表演录制是否发生在美国,违者将按版权法第502条-505条版权侵权之救济承担责任。在表演者对表演的二次利用方面,“对表演者的保护往往通过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与表演的使用者签订合同的方式得以实现”[27]。有案例表明,美国普通法也为那些未加固定的表演活动提供“普通法版权”保护,前提是表演者必须“明确表示要求保护”。美国最高法院于1977年作出判决的“人体炮弹”案[28]就是一个通过普通法版权保护表演者权利的例子。
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2条a款规定,“依据本编,版权保护固定在任何有形表述工具上的原创性(独创性)作品,……”就是说,只要作品符合一定的独创性并固定于有形物体上即可获得版权的保护。美国版权法对“独创性”一词没有加以界定,“是打算不加变化地将法院依据现行版权法律而确定的独创性标准纳入法律。这一标准既不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美学要求”,独创性的具体含义“由法院通过判例来界定”[29]。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Service一案[30]中强调,“版权法最基本的原理是作者不能就其陈述的思想或事实取得版权”,要获得版权保护,“作品就必须是作者原创的”。“版权法中的‘原创(独创)’一词只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不是抄袭的),并且拥有至少某些少量的创新”,“该要件要求的创造性程度极低,甚至微量的创造性就可以满足条件”[31]。
如果单独从作品创造性要求的角度来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下作品的独创性,不管是德国的“小硬币标准”还是美国的“少量创新”都仅仅表示获得版权保护的作品创造性要求不高,但这只是一种抽象意义上的比较,只有在个案中才能真正具有比较的价值。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不构成作品的东西很可能在版权法体系下构成作品”[32]。但从作者与作品的关系看,德国著作权法尤其强调“在作者与作品之间仍然存在着一种非常紧密的关系”,“作品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性格,这种独特性格是作品的标志(独创性)” [33]。而美国版权法作品独创性似乎并不看重德国著作权法上的这种独创性内涵,在作者与作品的关系上,其仅强调“作者是指‘任何东西是由他而起源,他是起源人,是制作人,是科学或文学作品的完成者’” [34]。也正是由于这样,德国仅承认作品的创作人为作者,而美国将所有能够按照法律取得版权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视为版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