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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业主权益的保护

  

  (三)撤销的事由和期限


  

  《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拓展了《物权法》第78条规定的撤销事由,但也存在一些瑕疵:撤销事由的范围仍显狭窄,少数业主权益保障的力度尚有欠缺。


  

  第一,撤销之诉是否需要以合法权益受侵害为前提?我国《物权法》78条条文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该规定明确要求以实际损害为申请撤销的前提,这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首先,撤销之诉非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本身并不以结果为本位,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甚至少数业主的提议被否决,其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护,该否决决议也是可撤销的。此时是不能积极行使合法权益,根本谈不上合法利益被实际侵害的问题。有了实际损害才可请求撤销,实际上已经彻底丧失了司法的能动性和预防价值。其次,个体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件,不但排除了对其有损害之虞的决议的可撤销性,还抑制了业主为了促进社区公益(同时也包含了业主个体利益)而请求撤销不合理决议的积极性,是极不恰当的。最后,从比较法上看,没有金钱利益或没有造成损失,并不能成为诉讼不予受理的原因。[19]《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不但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可撤销,违反法律规定也在支持之列,不再拘泥于“侵害其合法权益”一端,这是《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的进步所在。因为至少在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之际就可以申请撤销,而无需证明实际损害。


  

  第二,无效和撤销应予区分。《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从理论上看,决议撤销和无效在基础、性质、效果上均有相当差异,且无效决议一般也无撤销的必要,故区分仍然是必要的。概括而言,决议违反强制性规定者或者超越权限的,应属无效;决议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为可撤销。建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增列无效情形,并共用撤销之诉的程序。


  

  第三,无效或撤销事由仍需扩展。区分所有人会议决议可能会有瑕疵,这样会使该决议无效或具有可撤销性。导致一个决议无效的事由通常有:违反善良风俗、侵害住宅所有权的核心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决议事项完全超出住宅所有权人的管理范围以及决议的内容不清晰和不确定等。[20]无效的决议自始、确定无效,除非存在可以转换为一个有效法律行为的要件。而可撤销的事由通常包括:在住宅所有权人大会的召集形式上有瑕疵、在决议程序上有瑕疵、表决通过时不具有应有的多数、决议内容属于应通过约定决定的事宜、决议的形式不合法律规定或不合约定以及不导致无效的决议内容瑕疵等。通过补正,决议的瑕疵可被治愈。可撤销的决议只有被法院裁决撤销时,该决议才变为无效。我国《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仅规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撤销,范围上过于狭小,限制了撤销之诉的适用。建议《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增加上述规定,扩展少数业主主保护合法权益的范围和途径。


  

  第四,撤销之诉期限应依据事由不同进行调整。针对可撤销事由的撤销之诉,应限制在较短的期间内,以保障团体决议的权威和团体秩序的稳定。例如法国法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必须在收到决议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1985年12月31日法律第42条第2款)。该期间属于权利的预定期间,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即便对于业主大会没有召集或召集不符合规定提起的诉讼,也受2个月的限制。[21]而《大利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撤销决议诉讼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30内提起,期限届满后提起的撤销之诉无效。对于缺席会议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这一期限自获悉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3条第4款及瑞士《民法典》第712m条、第75条上撤销申请也只能在1个月内提出,以保护法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22]《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一年期间过长,不利于社团秩序的稳定,应缩短至1个月之内。还应当简化诉讼程序,选择非诉事件受理[23],达到早日定纷止争的目的。针对无效事由提起的撤销之诉,虽可沿用撤销之诉的各项规定,但不得以期间经过为由不予受理,否则将违反强制性规定,使立法目的落空。由此,《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部分可增修订如下:区分所有人会议的决议仅通过撤销申请被法院裁决撤销时,该决议才变为无效。撤销申请只能在该决议产生后1个月内提出,但决议违反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不受该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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