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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业主权益的保护

  

  从上可知,决议效力应以合理性为判断标准。事前规范的合理性相对容易判断,而事后规范的合理性判断则相对复杂。后者的合理性大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确认:首先,事后规范的目的是否有助于提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物质价值和多数区分所有人所追求的精神价值。换言之,该规范目的是否旨在提升物业的价值和小区品位,以及在实践中是否可以真正达到上述目的。其次,事后规范是否使得个别业主遭受不利益,这里的不利益主要是指由于规范的成立而使不动产的价值降低或者有降低之虞,但也包括其他人身、财产和组织管理上的重大利益损害。再次,同小区价值相比,个别业主的不利益是否在可以忍受的限度内。若关系到少数业主的人身安全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优位价值,则无论如何也不能认为是没有超过必要的忍受限度。最后,作为超过忍受限度的例外,少数业主的不利益是否已经降到最低或/和给予合理补偿。采取例外措施的本质在于将超过忍受限度的不利益降低到可忍受的范围之内,重新达到合理性的标准。少数业主的不利益在以同意为前提的体制下,通常都可以通过协商获得比市场价值高的补偿,这就使团体决议具备了合理性,排除了撤销权的行使。上述规则实际上是帕累托效率理论和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在业主撤销权制度中的运用,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依据上述四点来分析杭州某小区的8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认为该围墙的修筑有利于提高小区的物业价值和安全感,但同时该决议也确实损害了8位业主的营业利益,围墙对8位业主的继续经营将产生障碍。而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则是在不存在围墙的前提下购买房屋的,很难说修筑围墙的必要性将超过为商业活动而使用停车场这一利益。8位业主因停车场消灭而蒙受的不利益将超出其容忍限度,在没有尽量减少损失与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围墙修筑决议对8位业主的权益产生了特别影响,未经其同意的决议应不具有效力。但本案中可以通过决议将空地予以有偿化,或挪后修筑围墙以将8位业主的损失减少到忍受限度内并适当补偿,当然还可以通过协商的途径在合理补偿的条件下维持围墙现状。


  

  总之,我国《物权法》和《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确立了决议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立场,对于事前规范而言具有较为深远的意义。但对事后规范而言,笼统的“侵害合法权益”并不能给行为人以指南,也不能给裁判者以参考。《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应参考各立法例的规定和学理解释,将法官实际裁判中需要考量的因素予以明示。


  

  三、业主撤销权的行使


  

  《物权法》第78条第2款和《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对撤销权主体、客体、撤销事由和期间等均有不合理或模糊之处,应予完善。


  

  (一)撤销权的主体


  

  1.撤销之诉的原告


  

  在撤销之诉中,并非所有业主均可作为原告。学者认为,业主在参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关表决会议时,没有提出异议的,则不再享有撤销权[14]。其理由在于没有反对者视为同意,既然同意决议,自无撤销余地。但有人可能会认为,在表决时没有同意的业主,均可以提出撤销之诉,包括弃权表决者也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前述观点附加了反对者参加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并声明反对的义务,违反民法为权利法之基本立场。其实,不仅投赞成票的共同所有权人不得提起诉讼,而且出席或者委托出席但投了弃权票的人也不得提起诉讼。其理由有如下几点:首先,在区分所有人共同体这一紧密关系中,个体不同意应予以声明的义务,符合其地位和职责的要求,并没有违反权利本位的基本性质。其次,弃权者曾经获得反对的机会,但自身予以放弃,依据禁反言规则没有必要再提供第二次机会。最后,对于弃权者诉权的摒弃,有利于维护社团决议的权威和社团秩序稳定。故只有提出反对意见或缺席者才能提起撤销之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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