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所有人的决议不但影响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收益等,还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专有部分的使用利益等,不可不引起重视。妥当的决议应在多数人行为自由和少数人的权益保障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日本《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第30条第3项规定:“对于专有部分、共有部分,或建筑物的基地、附属设施(包括有关建筑物基地、附属设施之权利),规约应综合考虑其形状、面积、位置关系、使用目的、利用状况,以及区分所有权人支付之对价等诸般情事,基于谋求区分所有权人间利害平衡之目的制定之。”由此可见,利益是否衡平(合理)应成为撤销与否的评判标准。依据产生时间不同,规约、决议或决定可分为事前规范和事后规范。二者撤销与否的判断均应适用上述合理性标准,但实务操作方面稍有差异,试分述如下。
(一)事前规范
事前规范,是指开发商在出售区分建筑物之前制定的、包含在原始规约及内部规章之中的规范[10],又称为临时性规范。对于事前规范,除非少数业主可证明其违法、悖俗等,原则上应维持其效力。这既是对全体一致同意规约的认可,也是维持区分建筑物价值的客观需要。
这部分规范通过登记被公之于众,购房者是在了解、同意这些规范的前提下,才选择加入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同体的。事前规范是在合意的基础上成立的,原则上不具有可撤销性。从经济层面而言,假设将不动产的物理状态视为系统的硬件部分,事前规范则属于软件部分,二者结合共同构成了决定不动产出售价格的因素。例如,倘若规约规定将属于共有部分的一部分基地用作停车场,那么与没有停车场的情况相比,区分建筑物的整体价格升高了,但同时与这部分邻接的单元,价格就可能下跌。开发商只有制定出具有价值最大化的规约,才能赢得市场。因此,在市场机制“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违法、悖俗的事前规范一般会被杜绝。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对事前规范的原则尊重既是必要的—符合禁止反言的基本法理,也是可行的—有市场机制的实际作用。即便部分事前规范限制或侵害了部分业主的权益,其有效性也不能轻易否认。但市场机制也有失灵的时候,有必要借助国家政策等外部力量对事前规范的内容加以干预。对此可参考Nahrstedt v. Lakeside Village Condominium AssociationInc. (8 Cal. 4th 361 (1994))一案[11]。该案中法院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CaliforniaCivil Code)及判例归纳出如下原则:规约中包含的规范原则上是有效的,仅存在三种例外:(1)违反公序良俗,如不允许小孩、有色人种居住;(2)与不动产的保护、维持、运营或存在目的无关;(3)在不动产上课加的负担与这种规范带来的利益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均衡。
(二)事后规范
事后规范泛指在业主购入住宅后制定的规范,包括规约变更、集会决议以及业委会的决定等。鉴于事后规范一般不可能取得一致同意,少数业主权益更易遭受侵害,对其权益保护应持相对宽松的态度。
实践中判断事后决议合理性的标准为,特定决议是否对少数业主形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日本《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第31条第1项后段规定:“规约之设定、变更或废止对一部分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产生特别影响时,必须征得其同意。”历来,“特别影响”被解释为“没有合理理由,令特定的区分所有权人承受超过其容忍限度的不利益”。对此可参考日本最高裁平成10年10月30日判决。[12]该案判决要旨为,《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第31条第1项后段所谓“产生特别影响”,是“指将规约设立、变更等的必要性、合理性与一部分区分所有权人由此遭受的不利益加以比较衡量,参照该区分所有关系的实际状态,可以认定这种不利益超过区分所有权人之容忍限度的情况。虽然使用费的提高一般说来会造成不利益,但就承认提价的必要性、合理性,并且提价后的使用费就该区分所有关系而言,属于社会通念上适当之数额的情况,专用使用权人应容忍使用费之提高。应认为有关使用费提高的规约设定、变更等不属于对专用使用权人的权利产生‘特别影响’的情形。至于提价后的使用费在社会通念上是否适当,则应综合考虑该区分所有关系之诸般情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