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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少数业主权益的保护

  

  单纯的事后补救则以团体利益为本位,在充分尊重多数人意志和利益的前提下,赋予少数业主撤销权,这与区分所有人团体的社团性基本契合。其不足之处在于: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个体通常处于被动不利地位,诉讼成本较高、风险较大。其次,对于少数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业主而言,在权利被侵害到决议被正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期间的损失,难以获得有效赔偿,[1]且助长了团体决议的“暴力”倾向。最后,团体决议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若经过一段时间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将影响社区已形成的生活秩序和社区安定。


  

  “事前同意+事后补救”模式在充分尊重少数业主权益的前提下,赋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少数业主撤销权,应为一种理想范式。其理论基础为民法总论中的社团决议规则。主张因侵害共同所有权而生的请求权,原则上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法律共同体的决议为前提条件。[2]鉴于该决议是社团组织内部维持运营的常态,自应受到民法总则关于社团决议的约束。[3]“住宅所有权人的表决决议是民法总论中所讲的特殊的法律行为,即团体行为,它是由若干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构成,并形成了对所有住宅所有权人具有约束力的意思。”[4]《瑞士民法典》第712m条第2款规定,区分所有人大会及管理委员会的决议适用有关社团机构及社团决议无效之诉的规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不在此限。区分所有权人决议适用民法总论关于社团决议的规定,其结果就是该社团作出对于社员权益有特别影响的决议时应以其同意为前提,并在社员权益遭到特别侵害或不能忍受的侵害时申请法院宣告无效或撤销。[5]大陆法系各立法例或将上述原理通过特别法予以明确规定,[6]或在特别法中转接,[7]或在司法实践中引用社团决议规则。[8]总体上看,基本贯彻了“事前同意+事后补救”的保护范式。


  

  我国《物权法》第78条和《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突出强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少数业主的撤销权,侧重于事后的补救,缺乏事前同意,存在单纯事后救济模式中所论述的问题,不足以全面保护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民法通则》中缺乏关于社团决议的一般规则可资利用,而《公司法》 .《合伙法》等法律的规则相距较远,建议在《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12条中增加事前同意的内容,弥补制度构造上的缺漏。


  

  二、《物权法》第78条请求撤销的判断标准


  

  我国《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规定一出,杭州市某小区8名业主即因一道围墙向法院提起了一宗撤销权诉讼。[9]遗憾的是,《物权法》、《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对如何判断合法权益受侵害并无明文规定,故有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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