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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定与法定证据

  

  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作为直接感知证据方法的一种证据调查方式,勘验本可由庭审法院直接(或经由勘验辅助人之协助)实施,为何偏要迂回地让受诉法院的庭审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官实施?因为如此安排的结果将导致,庭审法官不能直接形成关于勘验标的物之认识及其事实判断,而仅能经由阅览勘验人制作(《民诉法》第73条第3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勘验笔录[11],进行证据调查(《民诉法》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宣读勘验笔录”)。这显然有违证据调查中的直接原则,使得庭审法官不能获得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之“新鲜”印象而影响其心证之形成。笔者认为,物证、无论其以何种形式体现,殆皆以其外在的物理状态或性质为证据资料,法院获知该证据资料时,皆采取以五官作用于该物直接感知之方式。无论其是否能被移转占有,也无论其是否能被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院调查证据之方式均不会因此而改变,仅调查之场所不同而已(一为在物之现场,一为在法庭)。准此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民诉法将对物之证据调查区分为物证与勘验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予以规范,不仅不具有立法技术上的意义反而徒增繁杂,易滋弊病。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借鉴大陆法系民诉立法通例,将勘验作为真正的独立证据调查方式予以规范,将勘验对象扩大适用于所有的物证。当然,如此一来,物证便仅为勘验标的物,勘验笔录亦仅为勘验结果的固定与保存方式而不再具有独立证据类型的意义了。


  

  (二)将视听资料作为法定证据类型有违法定证据之确立准则


  

  在我国,早于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5条即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规范,该项规范内容为现行民诉法所承袭。从世界范围看,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予以规范似为我国民诉立法之创举,有学者甚至认为,相比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就电子或磁气记忆媒体未设特别规范之立法,我国现行《民诉法》第63条明定视听资料作为证据方法之一,应属较先进之立法[12]。诚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逐步迈向高度资讯化的社会。其结果是,磁带、光碟、电子记忆媒体等资讯媒介亦常以证据方法的形式在诉讼上出现。此新种证据(讲学上称之)也即我国民诉立法上的视听资料[13],就其具有传达一定的思想之机能而言,具备文书之要素,然就其欠缺可阅览性而言,又与文书不相符合,因法官不能依视觉直接认识其所载之内容,须借助科技设备才能认识其之内容。


  

  因此,从形式上或技术层面看,视听资料确实不同于传统的勘验标的物或书证。然而,这并不能成为视听资料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之理由,因为如前所述,法定证据确立之准则在于,每种证据方法在证据调查方式上皆有区别于其他的证据方法之特质,譬如,法官调查书证采取阅览之方式,勘验采取依五官作用直接感知之方式,法官调查证人采取讯问之方式。而关于视听资料之证据调查显然并不能独立于书证或物证之证据调查。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审判实践中尽管有视听资料或新种证据之运用,其民诉立法却均未将之确立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的根本缘由所在。譬如,在德国,学者一般认为,新种证据具有容易改变之特质,而不能一般性地适用于关于书证证明力之规范,故应依勘验程序进行调查。2002年修正后的德国《民诉法》第372条第1款更是明定电子证据乃为勘验之标的物。{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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