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样的认知背景下,注重程序性规则的法律论证理论受到重视。法律论证理论通过提出一系列的程序性论证规则,来解决审判过程中的以下难题:第一,法律体系内部的规则之间哪个应当被优先考虑;第二,当规则规定不明确、或者规则之间产生冲突时,法官如何证明自己的选择确实是基于一个可靠的必须优先考虑的普适性规则?{25}这实际是将法律上实质正义之间的冲突转化成了一个程序问题,只要选择法律规则的这些程序是公正的,依此得出的结论就被视为是正确的,“遵守这些规则尽管不能保证一切结论有百分之百的确实性,但仍然可以把这些结论成为理性的结论”。{15}224。法律论证理论源于现代法治社会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是法律主体寻求权利与权力、以及权利之间的对抗与平衡的途径和方法,既是理想的实现实质正义的程序性框架,又与法治本身所强调的程序性有着高度的内在一致性。这是因为,论证程序本身没有预设真理的实质标准,它只是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与正确性;与此同时,论证程序中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24}12所以,法律论证理论所提供的论证程序,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理性的商谈机制,为利益纠纷主体提供了一个能够平等、公正展开司法竞技和对抗的条件。
正是由于论证程序的存在,社会正义的实现才成为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理想;只有当“社会正义成为了一个指导人们日常行为的可操作的理想时,相关的人们必须能够确信,与他们在遵循公平原则和程序时受到的约束相类似的约束应对其他人有效”;{26}20唯有如此,众人才能各得其所,社会正义方能实现。
三、司法正义接受过程中修辞方法的说服功能
尽管说遵守理性的论证程序,能够保证法官所作判断经得起法律及普遍实践论证的检验,从思维或方法论的角度排除了任意与专横的可能。{27}然而,法庭纠纷的根源往往不是观念上的分歧,而是尖锐的利益冲突,法庭辩论参与者的目的是争夺利益,而不是合作寻求真理。{28}因此,法官在理性证立自己的决断之后,必须使用一定的修辞手段说服判决不利方放弃自己的一部、甚至全部的利益主张,接受判决结果。法官的任务不仅是作出裁判,更重要的是说服受众、尤其是判决结果不利一方当事人、上级法院的法官、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接受该决定,否则,即使是公正、正义的判决也有被指责为不公的可能。{29}
现代汉语中,修辞很大程度上是对语言的加工活动,“修”指修饰,“辞”由本来的辩论之言词引申为一切之言词,“修辞是最有效的运用语言以期更充分、透彻、鲜明地表情达意的一种艺术”。{30}4。但在西方话语中,修辞的对应词rhetoric不仅有如何更好表达之意,还有更为丰富的特定内涵。“西方话语传统赋予‘ rhetoric’的任务不仅仅是研究如何更好地表达先已存在的思想,而首先是研究如何根据面临的‘修辞形势’产生、发掘、构筑和确定恰当的话题、念头、主意、论点,也就是说,产生和确定按语境要求‘该说的话’或该表达的思想。在西方修辞学家看来,产生并游离于具体语境之外,修辞完全没有染指,因而浑然无雕饰的‘纯思想’从来就不曾存在。任何念头或想法的萌发都意味着修辞的参与并在其中发挥关键作用。”{31}前 3-4按照刘亚猛的说法,西方修辞究其本质而言,是在具体的社会、政治、文化语境中对象征力量的追求技巧,而绝非仅是使语言表达更为准确、精练的手段,修辞是借助语言表达技巧而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这与通过其他象征手段以达到任何实际或功利目的几乎是同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