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可操作性
行执法解释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切合实际,便于执行。行政执法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一种说明,当然包括在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法规范时所作的说明,旨在将法律直接适用于社会生活,因此,必须具有非常具体、便于操作的特性,否则就将达不到解释的目的。行政执法解释具有可操作性,才能避免程序参与人无所适从,因而影响行政执法的效率。例如,在鼓浪屿水族馆诉厦门市鼓浪屿区地方税务局一案中,[18] ( P464 -466) 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 ( 1996) 679号批复中,将免征营业税的 “博物馆”界定为 “经各级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博物馆,这种解释限制了博物馆的涵义范围,因而性质上属于限缩解释,从而较好的解决了税务执法的可操作性问题。
在法治社会里,人们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则,首先要求法律规则必须是明确和具体的,而不是模棱两可的。即使有些法律应采取模糊规定,也应由行政执法解释来明确加以解决,而不是放任不管。只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才便于人们遵守并用法律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才便于执法人员操作执行,同时也才能避免执法的随意性。这样,既能保证守法者守法和执法者严格执法,又能保护守法者的合法权益和防止执法者滥用执法权,最终实现行政执法的公平与正义。
三、受众理解: 行政执法解释之可接受性原则
美国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最早提出了 “可接受性原则”, [19] ( P1) 他认为,由于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权力的行使最终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同意。由于合法地行使法定权力最终取决于被管理者的同意,这便有必要考虑广大公众对行政解释的态度。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执法解释的评估,不仅应该根据它们的实际作用,还应该根据受到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所理解的方式来进行。但若人们普遍感觉行政执法解释武断地或有失公正地做出决定,就会破坏公众对该部门的信任以及遵守其决定的自愿性。因此,行政执法中,除了追求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外,还必须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作为行政机关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韦德和福塞斯认为: “一个没有偏见,并且充分考虑了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政决定将不但更具有可接受性,而且还将具有更高的质量。”[20]( P440)
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要保证这种关系的良好运转,强制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会失败。” [21]( P87) 要使行政法成功,恐怕更多的还是要依靠其本身的可行性,要求其反映社会生活的实际状态,要求其能为广大民众很 “舒服”的接受。
行政主体为了处理行政案件,化解行政争议与纠纷,需要对双方争执的法律、法规与规章等依据进行必要的解释,如何说服行政相对人心悦诚服的接受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解释就显得至关重要。一个没有解释理由的行政行为,无论如何难以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即使行政机关透过强制力等威权方式得以执行,但执法效果自然大打折扣,只能导致普通民众的逆反心态,从而影响政府的施政为民的形象。从实际情形来看,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主要取决于行政行为的解释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这种理由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为行政相对人所接受。事实证明,行政行为是以理服人还是以力服人直接影响行政执法的实际效果。一个合理合法的行政执法解释最容易为老百姓所接受,从而达成行政执法的实效最大化。[3]( P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