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何确定目的?
行政官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首先应当探求立法者在法律文本中的目的,但当法律规则含义会导致矛盾结论或不正义的结果时,可以依据体系化的法律规则合理地推出法律的目的。
杨仁寿先生在 《法学方法论》中提到法律目的确定的三种方法,“法律目的,有于法律中予以明定者; 有虽于法律中未规定,惟可从法律名称中,觅其目的者; 有虽于法律中未明目的,亦无从于法律名称中觅目的者,则必以逆推法予以探求,盖法律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所欲实现之‘基本价值判断’,较为具体,易于觅致,以之加以分析、整合,不难理出多数个别规定所欲实现目的,斯即规范目的。”[11]( P168 -169)
当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并非总是一个单一目的,在很多案件中行政机关会出于多种目的行使权力,其中部分是合法的,而有部分是不合法的。如何检证行政执法解释是否符合目的,德·斯密思对英国相关案例进行了归纳概括: ( 1) 权力行使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 2) 权力行使的主导目的是什么? ( 3) 如果不是为了该非法目的,行政机关是否就不会再行使其权力? ( 4) 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数个目的中是否存在合法的目的? 如果存在任何的合法的目的,则即使也存在其他不合法的目的也不影响行为的效力。只有该正当合法的目的能够在实质上符合制定法赋予行政机关该权力的目的时,才能挽救行政行为的效力。 ( 5) 行政机关所追求的数个目的中是否存在非法的目的? 如果存在任何非法目的,并且该目的在实质上影响了行政行为的作出,则因为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而属于非法行使行政权。这种检验方式反映了不正当的目的与不相关考虑的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 6) 如果行政机关仅出于该合法的目的或仅考虑该相关的因素,其是否会作出相同的决定? 这是对前面实质性影响检验方式的修正。[12]( P347 -348)
台湾学者陈敏认为,法律目的之探求,并非阐明法律意义之唯一手段,而系一种与 “文理解释”、“历史解释”及 “逻辑解释”并列之解释方法。惟法律如为达成特定目的之手段,则必须作达成目的之理解,亦即赋予其可以达成特定目的之意义。如果独立于法律目的之外,以文理、历史或逻辑之解释方法,探求法律之意义,而不以目的为指导,即难免错失目的。反之,如以文理、历史及逻辑之方法,探求法律目的,并由所发见之法律目的推论法律文字之意义,则可以避免不合理结果。因此,文理、历史及逻辑之解释,亦系用以认定法律目的者。[13]( P123)例如,湖北龙豪娱乐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城市规划局行政处罚一案中 [14] ( P203) , “餐船”是否属于 “建筑设施”? 行政机关指出,餐船虽然称为船舶,但不作为船舶使用,而是作为餐饮娱乐服务经营场所,固定于城市规划区水域的 “船形建筑物”。由于该餐船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规划局为了维护东湖风景区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作出了 “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此种解释就充分体现了合目的性解释原则。
目的与价值总是关联的。正是由于合目的性解释是一种价值评价方法,它克服了形式法学的机械性。合目的性解释以价值判断为标准、以实现法律的最终正义为己任,并且运作方式灵活、开放,为众多的法律解释者所青睐。合目的性解释原则使得法律解释者意识到,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仅要看到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有时还要揭开面纱,走到法律条文的幕后探求立法者制定该法所欲达到的目的。诚然,合目的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文本与法律价值的紧张关系,但是合目的性解释并没有解除行政官员遵守法律文本的义务。如果文本中有具体的条款规定,应该以具体的条款作为执法的依据。而且,有些具体的法条目的与法律整体性目的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如果一概都用目的性条款势必导致不公正,断送了个别正义,葬送了法律的权威,甚至危及到中国的整个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