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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变更罪名研究

  

  (三)公诉事实与诉因—以日本刑事诉讼理论为基点的讨论


  

  对公诉事实同一性范围的认定,在日本存有很多理论,例如,社会嫌疑同一说、构成要件同一说等,基本事实同一说只是其中一种。实际上,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是这一问题研究的分水岭。“在旧《刑事诉讼法》的时代,各种观点的主要差别表现为是以事实为重点,还是强调法律评价方面。……在现行法之下,争论的焦点移转到了是以起诉前的‘犯罪嫌疑’为轴心来考虑同一性,还是以起诉为出发点,通过比较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和变更后的诉因来判断‘同一性’问题。”{1}(P286)根本原因在于其起诉制度吸收了英美法系的诉因制度。诉因与公诉事实的共存成为日本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


  

  诉因(count)原本是英美程序法上的重要概念,是指起诉书所记载的起诉的原因和理由。一般来讲,诉因包括犯罪事实与法律评价两部分内容。犯罪事实是指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手段后果、目的动机等等;法律评价,即罪名与罚条,具体包括该犯罪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与引用条款。其主要的功能是使起诉的原因具体化。诉因制度下,起诉效力的约束力涉及犯罪事实与罪名两方面。法官只能就起诉书记载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进行审判,并且,法官不能变更检察官起诉的指控罪名,除非降级定罪,变更为较轻的罪名,即为指控罪名所包容,如变一级谋杀为二级谋杀。此外,变更罪名判决时应当给予辩护人以必要的防御时间,且不能影响实质的防御。


  

  日本的诉讼制度混合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因制度在日本也呈现别样模式,他介于英美法系诉因制度和大陆法系公诉事实制度中间。其“与原则上不承认变更诉因的英美法不同,与不采用诉因制度的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也不同。日本的诉因制度的特色是,在采用诉因制度的同时还保留公诉事实的观念,并且允许变更诉因。”{9}(P165-166)正是这种中间性的制度,才让“审判对象到底是公诉事实还是诉因”成为日本刑事诉讼理论的争论焦点。由此产生了针锋相对的“公诉事实对象说”与“诉因对象说”。公诉事实对象说认为,“即便导入了诉因制度,并没有使诉讼对象发生变化,仍然是以前的公诉事实”{10}(P272),法院对诉因背后的犯罪事实即公诉事实也有着审判的权利和义务,只是认定与诉因不同的犯罪时,要经过诉因变更程序,否则构成违法;诉因对象说认为,法院只对检察官提出的起诉书记载的诉因有审判的权利和义务,法院的审判范围仅为诉因,超过诉因范围的审判是违法审判,对于诉因以外的事实必须经过另行起诉后才能追诉。


  

  小野清一郎将这一争论归结为对公诉事实和诉因的关系认识上,“公诉事实和诉讼原因,实体上是相同的东西,诉讼原因不过是公诉事实在起诉书上的表示形式。……应当将其理解为在它们中间有着内容与形式、实体和表现的关系。……把公诉事实和诉讼原因完全看成是两个东西是不对的。在内容和实体上,亦即作为‘案件’,公诉事实是审判的对象,但在形式上和表达上,作为追诉的目标,只以起诉书上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为审判对象”。{3}(P218-219)“随着审理的进行,诉讼客体可以有所变化,但必须是在与公诉事实充分保持同一的范围之内。一旦失去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就要脱离诉讼客体的范围,对它就不能进行审判。在这里,问题主要是集中在与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上。”{3}(P216)田口守一也持相同态度。{11}(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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