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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监督司法权问题探析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西方国家,“所谓陪审制度,就是指邀请若干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并暂时给予他们参加诉讼审判的权力的制度。”{6}(P79)实行陪审制度,其目的就是实现司法民主。我国的陪审制度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主要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虽然不同于职业法官,但是在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让人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可以使民众在司法审判中依据普适性价值观或者道德标准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可以对法律专业人员的偏执给予纠正,并与法官思维形成互补,从而增强司法的力量,确保公正裁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产生和应用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审判活动中的体现,实质是把审判权交给人民掌握。而每个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司法审判活动时会更加珍惜手中的权利,会把维护公道和主持正义作为基本准则,“当一个公民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邻人时,会想到自己可能有朝一日也会成为涉诉对象。这样的事实让每个公民都会把维持公道、保持正义作为行事的原则。”{6}(P80)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也成为司法权的享有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40条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员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又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任期、参与庭审的方式及职务免除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但不可否认,该项制度在运行中反映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较多问题,影响了制度机能的发挥。针对存在的问题,主要应当从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取消人民陪审员文化条件限制等方面予以改革。


  

  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范围。《决定》2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应当说,该条关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不能明确哪些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因此导致该项制度难以充分贯彻落实,有些法院甚至将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力量不足时的“编外法官”。并且,根据《决定》8条和第14条关于陪审员产生和任命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参与审判活动完全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这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一般只能参与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说,这与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并不完全符合。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一是不能只限定于“影响较大的案件”;二是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具体使用不能只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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