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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与守法者

  

  其实,在客观归属理论的指导观念—“规范的保护目的”—中渗透着几乎一样的法理:被损害的利益如果不受规范保护,则排除归属。{21}(P287)也就是说,不受规范保护的利益不决定归属;同理,不受规范保护的人(即不守法者)也不能决定归属。旧有的归属理论总是将自己和行为人或者被害人身上的某些“坏的”特质联系在一起,以为是这些“坏的”东西决定了结果是否可以被归属。但是,并非“坏的”就是“可被归属的”,而是要在“坏的”基础之上再决定性地考虑是否“不应该坏”,才能够确定结果是否应当被归属与行为人。而所谓“不应该坏”,显然是以一个预先设立的目的观念为指导来加以确定的,如果我们将这个目的观念和人的形象结合在一起,那么,一个需要法律保护的真正的“守法者”就呼之欲出了!


  

  因此,既往的刑法归属原理在判断的基本方向上一直存在偏差,不是目的性地用“不应当坏”决定归属,却始终将眼光盯在“坏”的表现之上。由于“坏”的人及其行为各有各的“坏”,于是出现了前文所指出的当犯罪人走近时发展出犯罪人的归属原理,当被害人被重新发现时,又主张被害人的归属原理。这样虽然是很实用主义的作法,却难免有“盲人摸象”之憾。反之,如果以“不应当坏”的标准及其代表—守法者—来决定归属,那么无论什么人,只要违反了守法者的要求,根本不用顾及他在行为事件中扮演的是何种角色,即可确定刑法上的归属。


  

  (三)守法者理念的贯彻


  

  以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某些缺陷决定归属,已经在时间推移的背景下一再显示出其短视与偏见;更严重的是,将目光集中于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等自然意义的“人”之上,很容易用事实的思考冲淡刑法学的规范色彩,从而无形中阻碍规范本身的理解与展开。如前所述,犯罪人与被害人都是在犯罪学中确立地位之后继而向刑法学“进军”的。这固然有刑事一体化思想之内在联系的一面,但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区分在今天已经非常明显,简言之,前者是事实科学,后者是规范学科。{22}(P114)直接以事实性的“人”的形象来指导规范性的各类刑法原理,似乎跨越了无法跨越的鸿沟!


  

  纵观刑法发展的历史,目的观念和规范性之贯彻进展极为缓慢。究其原因,人们总是将研究的视野局限在犯罪人或者被害人身上也许是研究方法上的致命欠缺。只要想想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演进和从因果关系理论到客观归属理论的变迁,我们就会发现,至少在刑法归属原理的领域之内,问题表现得是多么明显。虽然以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为研究对象是非常直观和自然的选择,刑法学却恰恰是理性和规范的学科。尽管事实的要素是规范评价的极为重要的基础;但我们也无法否认,规范评价才是刑法学原理的核心。在此意义上说,守法者的观念,而不是(抽象或者具体的)犯罪人或者被害人,不仅是刑法归属原理中的人类形象,而且是全部刑法规范学的指导形象。


  

  鉴于我国刑法理论中归属观念的缺失,守法者观念的提倡具有更急迫和现实的意义。例如,就客观归属而言,我们再也不能满足于在我们的教科书中简单地套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因果观了,[11]我们不仅要去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更应该以凝聚在守法者身上的目的观念去取舍哪些因果关系可以归咎于行为人。主观归属同样如此,我们除了要完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构造,还必须深入探讨其规范结构,以及建立真正的责任理论等等。当前正处于转型时期的我国刑法理论,如果不能够从一开始就正视刑法学的规范品质,而陷入事实与规范的纠缠与暖昧之间,即使转型成功,也无非是另一种混沌的开始!也许这就是守法者观念之提倡带给中国刑法学的、更深层次的启迪与警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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