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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与守法者

  

  那么把被害人迎进刑法理论体系的目的真的就只是要弥补犯罪人信条学的不足,以形成另一项独立的信条吗?我们可以再次简单地回顾一下刑法学发展的进程,当具体的犯罪人走进刑法学时,发展出犯罪人的归属原理;当具体的被害人走进刑法学时发展出被害人的归属原理。是否刑法学永远只能被动地追随着犯罪学研究的脚步起舞?如果以后又有一个目前尚未知的“XX人”走进刑法学,我们是否该再次手忙脚乱地检视我们的理论体系,并为其新辟安身之所?难道犯罪人、被害人先后影响刑法理论体系都只是一种意外或者偶然?二者背后难道就没有某些必然性和规律性的蛛丝马迹可循?


  

  类似的疑问绝非笔者痴人说梦,事实上学界早就有人深入思考过这些问题。例如,Jakobs教授就曾经指出:“如果伤害或者危险发生,例如一个危及到人的生命的伤害行为,这可能是因为某人的不端行为,例如一个人开着自己的汽车撞向另一个人。但是也可能是一个第三者对该情形负有责任,我们可以举出一个工程师错误地连接了交通信号灯的设想。当然,也可能是被害人未能履行自己的责任,例如没有四处察看就横穿马路。最后,还可能是所有的参加者都正确地行为;损失因此必须被视为不幸的结果而不得不由被害人承受”。{16}(P502)也就是说,其实行为人、被害人、第三者甚至没有责任者等其实都可能影响刑法的归属判断,如果Schunemann教授提出的、被害人信条学的观点是富有启发性的,那么是否意味着将来有可能要发展出第三者或者没有责任者的信条学?[7]


  

  笔者认为,到了彻底反思这样的想法的时候了,刑法归属原理历经数百年之发展早该告别自发的状态,而进人自觉的阶段。从抽象犯罪人、具体犯罪人再到被害人,其中的规律性认知已经足以启发我们重新审视刑法中的归属原理。为了判断责任之归属,仅仅考虑引起事件的行为人是不够的,甚至加上被害人也不够,我们还必须考虑事件中的所有其他参加者。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过是在追寻着一种自然意义上的原因,而行为的意义是无法透过行为本身被解释的。相反,“行为的解释(必须)在新的‘客观归责’的原理之下根据其因果的重要性在社会背景中发生”。{16}(P502)归属原理根本不是由犯罪人、被害人或者其他人本身所决定的,而是在目的性观念的指导之下规范地产生。如果一定要用一个“人”的形象来联结归属原理,那么这个人只能是:守法者!


  

  (二)被害人影响归属:呼之欲出的守法者


  

  “行为人或者被害人视角这种解释方法,或者对于解释不法和罪责的存在构造有些许贡献,但是他们的规范论基础仍然并没有被揭示出来。”{17}(P42)犯罪人影响归属不仅仅是因为犯罪人的意志自由或者具体人格,被害人影响归属也不只是由于其自我漠视而可能导致的社会危害。真正的原因在于,犯罪人是因为没有象守法者那样运用自己的意志自由或者没有形成象守法者那样的具体人格,而被害人同样是由于没有象守法者那样去行为而不再值得予以保护。故而用守法者的观念完全可以统一在Schunemann教授看来无法共存的犯罪人和被害人。即使将来有其他的“人”的信条学出现,一定也可以从守法者的信条学中找到根据。因为就刑法归属原理而言,模范的“人类形象”就是守法者,任何人没有如同一个真正的守法者一样地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的条件,就存在被归责之基础。在此意义上,本文称守法者的归属原理为统一的归属原理。


  

  守法者的归属原理虽然是笔者提出来的一个新名词,其内容却绝非空洞无物。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界以及深受德国刑法理论之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以Jakobs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早就在客观归属制度中通过“自我答责(Selbstverantwortung)”的原则部分地统一了刑法归属原理,[8]冯军教授亦曾经专门撰文极为细致地在我国探讨过该问题。{18}(P93以下)囿于本文之主旨仅在于探索刑法归属原理中人类形象之演进,而不是分析守法者归属原理的实体内容,兹不展开,于此仅结合Schunemann教授对于所谓的归属原理之“统一”的作法的极力批评略作铺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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