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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被害人与守法者

  

  在听到犯罪人的脚步声之前,刑法归属原理以抽象的道德人和理性人为假设前提,相信犯罪系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刑法归属因此在客观方面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要,主观上则辅之以罪过的心理责任论。


  

  实证学派则痛批:“犯罪人犯罪并非出于自愿;一个人要成为罪犯,就必须使自己永久地或暂时地置身于一种个人的、自然的和道德的状态之下,并生活在从内部和外部促使他走向犯罪的那种因果关系链条的环境之中”。{3}(P132)[2]“无论是从统计学的角度看,还是从人类学的角度看,犯罪都是一种自然现象;用某些哲学家的话说,同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是一种必然的现象。”{4}(P319)因此,希望通过因果关系和心理责任论来确立刑法责任的归属问题绝无可能。如同Delbruk所说,对事实进行调查,对犯罪发生前后的身体和精神情况进行考察,都不足以解决责任问题,人们必须对犯罪人的生活进行调查,从其婴儿时起,直到生理解剖的情形。然而当犯罪人还活着时是不能进行解剖的。Buccellati则说,就科学的现有水平而言,这种说法并不过分:严格地说,完全的归责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3]


  

  不只是站在犯罪人的立场批判刑法学,而且积极地将犯罪人导入刑法理论体系的是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他借鉴耶林的目的法学观念而提出的目的刑论除了在刑罚实践中取得卓越成就之外,也广泛地影响了包括刑法归属原理在内的刑法理论的发展。李斯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法益保护,法益不同于生活利益,只有受法规范保护的生活利益才是法益。{5}(P3)传统的因果关系论和心理责任论恰恰脱离法益保护的必要性之审视,仅仅从僵化的自然科学层面看待刑法归属原理,因而忽视了刑法归属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来自规范视角的评价问题。此后,在肇因于实证学派的刑法目的观念的潜在指引下,因果关系理论逐步过渡到相当因果关系论直至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指导的现代客观归属理论;而心理责任论也逐步为规范责任论所替代,并吸纳了非难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评价性因素,形成今天居于绝对主流地位的、以犯罪人为核心的刑法归属原理。


  

  (三)刑法归属原理由犯罪人主导?


  

  古典学派、实证学派不同的只是指向犯罪人的不同方面而已。刑法科学无非是研究犯罪与刑罚的学问,责任归属的判断自然是责任是否可以归属于犯罪人的取舍。因此,历来的刑法归属原理由犯罪人所主导实在是再理所当然不过的事情了。


  

  令人遗憾的是,听起来理所当然的未必是当然之理。刑法归属盲目地指向犯罪人混淆了归属的结果与归属的原因,而且犯了事实与规范不分的错误。犯罪行为当然都是由犯罪人实施,这是自然意义上的无可辩驳的事实,可是这并不能说明犯罪人实施的哪些行为及其结果可以被刑法性地归属于犯罪人,该问题属于刑法归属原理应当解决的范围。即为什么要在事实之外考虑归属问题是由刑法的目的理性规范地决定的,刑法归属是在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及其结果中规范性地选择出一些可以责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及其结果,至于“规范性地选择”的根据之所在,如同后文所述,其中并不仅仅只有犯罪人在发挥效用。因此,归属的结果虽然是影响犯罪人的犯罪成立与否,但是归属的原因却绝非维系于犯罪人一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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