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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1·宪法案件的提出


  

  (1)由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者在法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认为现有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关规定可适用于本案件而应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可向法院提出依据宪法进行审理的请求。当事人的代理人也可以当事人的名义提出这样的请求。案件当事人提出依据宪法审理案件的请求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它只是一个建议,是否采纳由法官审查决定。


  

  (2)由法官提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由于缺乏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需要直接将宪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可以提出适用宪法的规定。或许有人认为,法官无须主动提出在案件中适用宪法的规定,而只需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即可;对于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依据,又没有提出依宪法进行审理请求的,法院可驳回其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这是因为:首先,当事人因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起诉至法院,法院不能因为其提起诉讼依据的法律不当就驳回其起诉。这不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其次,如果法院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不当而驳回起诉,当事人势必会另找依据再行起诉。这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再次,依法官的专业知识,知其依据不当而应依宪法进行裁判,却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宪法权威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2·宪法案件的确定


  

  (1)宪法案件的成立标准。明确何为宪法案件,是进行宪法诉讼活动的前提。笔者认为,对宪法案件的判断主要依据两条:一是由法院进行审判,二是与宪法存在直接的关联。而“与宪法存在直接的关联”又有两种情况:(1)法官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决。法官直接依据宪法裁判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手段,或者说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依据,才能求助于宪法。(2)需要进行违宪审查的情形。违宪审查包括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和对公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1)关于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宪法,则需要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违宪审查的申请,并最终根据违宪审查决定进行判决。2)关于公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笔者认为,公权力行为的性质可按照“反向穷尽原则”来界定,即遵循先宪法后普通法律的路径:先看其是否违宪,如果不违宪再看它是否违法。公权力行为违宪最可能出现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如果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原告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违反宪法,并要求撤销其行为,法官在经过审查后也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存在违宪疑义,则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对该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但是,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对公权力行为可进行违宪审查。笔者认为,对此可作变通处理,将违宪审查变通为“解释宪法”———即利用《宪法》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中第1项“解释宪法”的规定———来实现对公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具体设想是:对公权力行为的违宪审查即“解释宪法”一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院(下级法院则逐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宪法有关规定进行解释的请求,请求内容可包括宪法相关规定是否包含该公权力行为的情况。这个设想基于如下考虑:解释宪法并不只是宪法解释机关对抽象的宪法条文所作的说明,而应该包括宪法解释机关在结合宪政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进一步说明。这里讲的宪法诉讼并非是完全独立的、全新的一种诉讼形态,而是依附于其他诉讼案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行政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案件的存在是其前提,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案件是特殊的行政诉讼案件,或者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诉讼必须解决宪法争议,[14]也就是说,就宪法上所规定的宪法职权、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争议和纠纷来进行裁决。如果是仅仅在普通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引用宪法来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而所涉及的案件并没有涉及宪法问题或者不是宪法上的争议,那么,这样的诉讼不能归入宪法诉讼的范围。这种观点体现了对宪法诉讼存在过于理想化的认识,它主要是基于宪法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来立论的。实际上,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对宪法问题或宪法争议的界定并不那么严格,甚至任何一个有意义的争议都可能变成一个宪法问题,并成为法院的一个案件,接受法官的裁决。在美国,甚至“宪法的内容是由法官来决定的”。[15]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宪法诉讼制度宜主要借鉴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不宜过于理想化。涉及宪法问题、解决宪法争议的诉讼固然是宪法诉讼,那些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以违宪审查机关违宪审查的结论作为依据所进行的裁决,也都应该属于宪法诉讼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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