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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谢维雁


【摘要】当下,学界存在着一种将宪法诉讼等同于违宪审查或者违宪审查组成部分的倾向,有学者进而提出通过宪法诉讼实现违宪审查的思路。这是行不通的。宪法诉讼可以和违宪审查分离开来由法院和违宪审查机关分别承担,在涉及违宪审查的宪法诉讼案件中,法院最终需依据违宪审查机关的决定才能作出判决。建立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是与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相协调、可行的制度选择。
【关键词】宪法诉讼;违宪审查;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
【全文】
  

  有法律就有诉讼,有宪法就应有宪法诉讼。宪法诉讼已经成为我国学界近年来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学者们提出的各种制度建构方案多带有理想主义色彩,与我国现行宪法和政治体制不相协调。有鉴于此,笔者在尊重既有政治体制的基础上,力图构建一套与现行宪法框架相协调的宪法诉讼制度,即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


  

  一、构建我国宪法诉讼制度传统思路存在的问题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是我国一代宪法学人的梦想。自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颁行以来,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方案陆续产生:建立独立于其他一切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采取司法审查模式,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以违宪审查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建立宪法委员会;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1]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加最高人民法院违宪审查庭并行的复合审查制,或者,建立由立法机关与专门机关相结合的复合制模式,[2]等等。


  

  这些方案的共同点,是将宪法诉讼等同于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制度被认为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殊不知,这些方案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是行不通的。这主要是因为:首先,无论是学者还是官方都不看好建立诉讼型违宪审查制度。多数学者倾向于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1987年起草党的“十三大报告”时,起草小组曾考虑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和司法委员会的可能性。遗憾的是,建立宪法委员会的意见草案未获批准。[3]而这个方案根本就没有提到宪法诉讼。其次,将宪法诉讼作为违宪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的组成部分,会导致宪法诉讼制度难以建立。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一种思路是建立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一思路存在的问题在于:根据现行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他的国家权力莫不来源于它并受制于它。设立独立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法院则必须突破这一根本政治制度,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另一思路,是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或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基础上再让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违宪审查权。这一思路的症结在于:根据这种思路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机关,其权威极为有限,缺乏独立性,作用难以发挥。最后,现行违宪审查制度是排斥宪法诉讼的。根据我国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实际上已经建立起了初步的违宪审查制度。只是这种违宪审查制度仅针对立法行为,并不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这里的“立法”之“法”仅包括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法规,而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1)宣布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2)将监督宪法的实施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3)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可“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及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4)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这些规定非常明确,其中并未规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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