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结
在对大陆法与英美法进行比较之后,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英美法上董事注意义务中的“善意”、“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合理的信赖”、“充分的知悉”等要素与“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之间的逻辑关系。我们会发现离开了后者,前者就会变得宽泛而没有意义。以“善意”为例,“善意”是所有民商事主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基本行为标准,作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民商事主体善意的作为或不作为,何以唯独在公司法中成为判断董事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而其他案件中善意并非判断过失的标准。而且与“善意”相对的是“恶意”,一般认为“恶意”只是对主观动机的一种描述,而不是过错的代名词,换言之“恶意”并不等于“故意”或“过失”。可见离开了“合理的注意”,在董事注意义务中单独的考察董事的“善意”没有任何意义。“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也是如此,如果股东有证据证明另一个经营决策行为更符合公司的利益,是否就意味在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答案是否定的。有这样一个案例:一家公司拥有一支棒球队,其董事和高级职员真心认为,把比赛限制在白天符合股东们的最大利益,然而,一些股东掌握了其他棒球队的做法的统计资料,他们坚信夜间的比赛才是活得足够利润的关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法院相信股东的经营决策比经理的经营决定更有说服力,也不会准许股东反对实施经理的决断。{19}可见离开了“合理的注意”这一要素,即便董事经营决断不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也不能认为董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其他要素也大概如此。
实际上,我们认真分析就可以发现,“善意”、“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充分的知悉”等要素都是为了证明董事尽到了“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也就是说前者是后者的辅助性证明标准,做到了前者就证明做到了后者,也就能间接证明董事履行了“注意义务”,前者与后者不是并列关系。《美国公司治理通则:分析和建议》第4.01(c)规定了董事善意作出商业决策时,满足以下条件视为履行了注意义务:①对于判断的事项无利害关系;②按当时情形下,在董事合理相信适当的范围内了解与判断事项相关的信息;③合理相信该判断是为了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很显然《美国公司治理通则:分析和建议》第4.01(c)中使用的“注意义务”一词是民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仅为《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0董事注意义务的一部分,即“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因为根据美国学者的评论这三项分别是对“善意”、“充分的知悉”和“合理的相信为了公司最佳利益”的表述,如果4.01 (c)中的“注意义务”是美国2002年《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0意义上的“注意义务”那么就会存在以“善意”、“合理的信赖”和“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来证明“善意”、“合理的信赖”和“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逻辑循环问题。而《美国公司治理通则:分析和建议》第4.01 (c)的文字表述和逻辑结构也证明了本文的观点:“善意”、“合理的信赖”和“合理的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等要素是“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而不是美国2002年《示范商业公司法》第8.30所体现出来的并列关系。换言之,英美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应该仅仅是指“一个通常谨慎的人在处于类似职位和相似情形时所被合理预见的注意程度”,这就与大陆法基本相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