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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投资国际义务的适用进路

  

  上述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逐渐出现的这些规则并不能根本解决国家的非投资国际义务在投资仲裁中的适用问题,只是在有限的程度上缓解了非投资国际义务与投资条约义务的冲突所造成的消极后果。但这些规则的逐渐出现,表明了国际投资仲裁庭的一种矛盾心态:一方面仲裁庭已经注意到了国家的投资条约义务和其他国际义务发生冲突的现象,需要协调、解决这种冲突;但另一方面仲裁庭又不愿意在仲裁中直接适用国家的非投资国际义务,来免除或减轻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的赔偿责任。


  

  国际投资仲裁庭之所以不愿意直接考虑适用国家的非投资国际义务,可能有这几方面的原因:一是国际法和国际投资法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和目标。国际法主要关注的是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对基本人权的尊重,而国际投资法所关注的是通过对外国私人投资者的保护以促进国际投资的流动。二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投资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同。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各国主权平等,而在国际投资关系中,外国投资者和投资东道国的地位明显不对称,投资东道国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它可以影响涉及投资的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内容。三是国际投资法的晚近发展趋势是强化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而限制东道国的外资管制权。所以,当国家以履行其他国际义务,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来辩解其对外国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措施具有合法性时,这种理由往往被国际投资仲裁庭所拒绝。


  

  尽管在市民运动风起云涌、可持续发展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的现实社会中,各国都被迫或主动关注经济利益之外的社会利益,都希望赋予并强化投资条约在维护和确认非经济利益价值方面的功能,但投资条约本身的设计缺陷和投资仲裁的随意性和偏向性,都使这种期待和努力面临重重困难。国际投资条约对非经济价值的确认和维护与投资者对经济价值的追求之间必然发生冲突{30}5。当前,国家根据国际投资条约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者财产权利以充分保护的义务,已经越来越多地和国家在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的国际义务发生了冲突。然而,国际投资仲裁庭拒绝在仲裁中直接适用国家的非投资国际义务、惟外国投资者私人利益至上的立场,导致了国际社会或国家公共利益的被漠视,限制了国家履行保护公共利益的非投资方面国际义务的主权权力,这也是国际社会和公众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合法正当性产生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31}11—15。在涉及国家的非投资国际义务的国际投资仲裁中,使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非投资国际义务得到合理适用,实现维护公共利益与外国投资者私人财产利益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当平衡,是消除这种质疑的必要措施之一。而如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这些非投资国际义务,可以有两种进路:一是适用有关的现有国际法规则;二是适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逐渐出现的规则。


【作者简介】
张光(1975—),男,陕西礼泉人,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See UNCTAD,IIA Monitor No.2(2008),at http://www unctad.org/en/docs/ webdiaeia20081_en.pdf.,p.2.
See for example,Howard Mann,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Key Issues and Opportunities,IISD Publications,Feb.2008;Human Rights,Tmde and Investment,Report of the 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2003,E/CN.4/Sub.2/2003/9;R6mi Bachand and Stephanie Rousseau,Interntional.Investment and Human Rights:Political and Legal Issues,Rights&Democracy Publications,2003;U.M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Sub—Comm.On the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Report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Trade and Investment.U.N.Doc.E/CN.4/SUB.2/2003/9(July 2,2003).
如2000年的“Myers公司诉加拿大案”和“Santa Elana公司诉哥斯达黎加案”涉及被诉国家的国际环境义务;“1992年的SPP公司诉埃及案”涉及保护人类文化自然遗产的国际义务;2003年的“Suez等诉阿根廷案”、2008年的“Glamis公司诉美国等案”涉及国际人权义务。
公共利益既可以指国家以及它的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可以包含人类的共同利益。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p.1266(8th ed.2004).
“西门子(阿根廷)公司诉阿根廷政府案”的仲裁庭认为:本仲裁庭将受条约(投资条约)的名称和其序言中所表明的宗旨的指导。条约(投资条约)是一个“保护”和“促进”投资的条约。缔约方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为投资和私人企业投资活动创造有利的条件。See Siemens AG v.Republic of 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2/8,Decision on Jurisdiction(3 August 2004),par.81;“SGS诉菲律宾政府案”的仲裁庭认为:在解决条约(投资条约)解释中的不确定性问题时做出有利于投资的解释是合法的。see SGS s.A.v.Philippines,Ic:SID Case No.ARB/02/6(29 January 2004),par.116.
此处的“国际法”指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即一般所称的“国际公法”。
南非政府制定的《黑人经济授权法》中规定:政府在许可外国投资开发本国矿藏时,应要求外国投资企业雇佣黑人或其他因历史原因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南非人担任经理,并应把公司26%的股份转售给他们。2007年8月,意大利一投资者Piero Foresti及其位于卢森堡的控股公司以该法违反了南非与意大利及卢森堡问投资条约中的“公平和公正待遇”条款为由,要求国际仲裁庭裁决。see Piero Foresti,et al v.Republic of South Africa,ICSID Case No.RB(AF)/07/1(31 August 2007).
See Case Concerning 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Request for the Indication of Provrisional Measures.Order 14 April 1992 ICJ Reports 3.
在该案中,印地安社区根据有关土著人权利保护的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巴拉圭政府归还已为德国投资者所有的原属于印地安社区的土地,巴拉圭政府以其与德国的BITs中保护投资的条约义务进行抗辩,美洲人权法院没有支持巴托圭政府的抗辩理由。see the Sawhoyam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guay,Judgment of March 29.2006.
See the Sawhoyamaxa Indigenous Community v.Paraguay,Judgment of March 29,2006,par.140.
该案是阿根廷与Suez等外国投资者因城市供水投资而发生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see Suez,et al.v.Argentine,ICSID case No.ARB/03/19,par.864.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1)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在该案中,美国公司Myers在加拿大的分公司收集加拿大境内的PCB(是一种有毒的化学物质)并出口到美国进行处理。1986年,加美两国签定了《有毒废物跨界协议》。1989年,加拿大加入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该公约不允许将危险废物出口给非公约的缔约国。加拿大在1996年颁布法令禁止PCB出口。因美国当时还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Myers的分公司不能将PCB出口到美国。于是,Myers就以加拿大的禁止法令违反《北美自由贸易区协议》第11章的有关规定提起国际仲裁。
香港的SPP公司在埃及投资建立一个从事旅游开发的联合企业。后来,埃及宣布该投资项目所在区域为“公共财产(古迹)”,SPP以前被批准的开发项目被取消。SPP公司认为埃及的行为构成“征收”,提起了国际投资仲裁。see SPP,v.Egypt,ICSID Case NO.ARB/84/3(Award),May 20,1992,par.78.
主要来自于美国的投资者成立了Santa Elena公司在哥斯达黎加从事旅游项目开发,1978年哥政府以保护该项目所在地的动、植物资源为由征收了公司财产,为此而发生国际投资仲裁。See Santa Elena v.Costa,ICSID Case NO.ARB/96/1(Award).Feb.17.2000.
See Santa Elena v.Costa,supra note,par.71.
如2000年的Santa Elena v.costa Rica 案、Metalclad Corp.V.Mexico案,2003年的Teemed s.A.v.Mexico案等。
See Methanex Corp.v.United States,Final Award.ICSID(World Bank)(2005).
See Saluka Investments BV v.Czech,UNCITRAL Partial Award,2006,par.262.
例如在“Tecmed公司诉墨西哥案“中,仲裁庭引用并同意欧洲人权法院在“James诉英国案”中的判决结论。See TMCMED v.Mexico,43 ILM 133(2004),pars.122—49.
See Tecmed v.Mexico,supra note,par.141.
该公约主要规定了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方面的人权不同,这些人权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行为来保护和逐步实现这些人权。see Luke Eric Peterson and Kevin R.Gray.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 BTTs and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IISD Publications,Apr.2003,p.24—25.
在征收外国投资者财产的情况下,东道国一般要对外国投资者给予全部赔偿。
See TMCMED v.Mexico,supra note,par.122.
James and Others v.UK,8793/79(1986)ECHR 2(21 February 1986),par.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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